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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俞珍芬与罗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珍芬,罗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893号原告:俞珍芬,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佳苑北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5********。被告:罗婉珍,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支路**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1********。原告俞珍芬与被告罗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珍芬及被告罗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珍芬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016年2月7日,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婉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以往只有被告借款给原告,如原告购房等。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假证据。原告利用被告去年5、6月份放在湖南老年医院自己的办公室内的空白签名,趁人不备时偷窃后自己所填写而成,借条内容、形式、格式都不符合常理。被告本人有书写能力,根本不需要别人代为书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归还。后被告只归还借款30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次还款情况也均无异议。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0日的借条是原告趁人不备时偷窃被告办公室内的空白信签纸上的签名,后由原告自己所填写而成的借条内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婉珍应归还原告俞珍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