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上官晓华、张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官晓华,张晓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6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倪晓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晓华。被告:张晓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培华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6年3月14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0662.83元、利息28295.2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及至实际付清所欠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支付原告律师费93858元;3、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以抵押财产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因购买镇江市第一楼街商业用房,向原告申请贷款4980000元;期限10年;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以其所有的镇江市第一楼街1号111、112室,9号115、116室,23号201、202、213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662.83元、利息息28295.2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向原告借款49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镇江市第一楼街商用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8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贷款的偿还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个月29日,首次还款日为2008年6月29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月利率6.525‰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承担;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以其所有的镇江市第一楼街1号111、112室,9号115、116室,23号201、202、213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镇江市第一楼街1号111、112室,9号115、116室,23号201、202、213室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镇房权证京字第××、70××80、70××76、70××81、70××75、70××78、70××79号)所有权人为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2008年7月8日,原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证号为镇房他字第080707602号)。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价值为4980000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向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发放了借款498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于2015年7月29日起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662.83元、利息息28295.2元,合计1718958.03元。原告催收不成,于2016年2月15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委托了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华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发生律师费938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提供了借款,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借款,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给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93858元,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1718958.03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93858元。三、如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就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所有的位于镇江市第一楼街1号111、112室,9号115、116室,23号201、202、213室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镇房权证京字第××、70××80、70××76、70××81、70××75、70××78、70××7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9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1772元,由被告上官晓华、张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培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