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远勇与徐忠新、胡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勇,徐忠新,胡成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859号原告:周远勇,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新,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原住新县,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福,男,汉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住新县城关长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耀林,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新县,系被告胡成福之子。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远勇与被告徐忠新、胡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徐忠新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红、被告胡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限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忠新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份,徐忠新因经营武汉大别山珍品的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2015年11月6日,被告徐忠新向原告周远勇借款200万元,双方签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胡成福作为担保人。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忠新总是借口拖延,利息已结至2016年6月,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1月6日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忠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4%,超期违约责任按月利率3.6%计算,被告胡成福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是无限期。3、被告徐忠新、胡成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均注明仅用于向原告借款或借款担保。4、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表和工行银行汇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徐忠新账户转账66万元和124万元,另外给付现金10万元。5、原告与徐忠新的手机来往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徐忠新实际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银行转款19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徐忠新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借款是200万元,但徐忠新实际只收到190万元,认为合同中第五项计算方式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没有异议,工行转账明细上没有显示收款人的账号,但徐忠新的确收到原告转款190万元。被告胡成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担保人的签字无异议,对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徐忠新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上面的字都是徐忠新写的;对证据4银行转账明细没有异议,但工行的单据上只显示了从原告账户上转出凭证,没有徐忠新收到钱款的证据,虽然徐忠新的代理人对此自认,但原告、被告徐忠新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农行明细单上没有银行加盖的印章,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对证据5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一份孤证。被告徐忠新辩称,1、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实际履行是分批到账的,应从实际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2、应按徐忠新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来计算利息。3、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没有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忠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徐忠新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徐忠新自借款之后每个月偿还10万元的利息,共偿还了60万元。2、徐忠新通过徐尚的账户于2016年6月13日偿还利息10万元。经原告质证,对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但对徐尚是否是代替徐忠新偿还借款利息不清楚,且徐尚曾是徐忠新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经被告胡成福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成福辩称,1、担保人确实签订了担保合同;2、徐忠新实际收到多少钱,以及已经偿还了多利息,担保人并不清楚;3、将根据庭审实际调查的情况再做答辩;4、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胡成福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2项借款期限有改动,借款合同是3个月,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期限是4个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3项,从庭审查明可以看出,徐忠新实际按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且从银行交易明细中亦可得到印证,与该借款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与被告徐忠新明知道借款利率是月利率5分的标准,还让胡成福签字担保,二者有恶意串通的事实,是以合法的形式掩饰非法目的,被告胡成福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担保,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质证认为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到2016年2月6日,还钱的日期正好是过春节前,是胡成福自己提出来问徐忠新:“过春节期间用钱的地方比较多,这个时间你能不能还款,如果不能的话,就多写一个月,到那时候如果你还不上款,我替你想法还上”,于是徐忠新采纳了胡成福的建议,当场将日期“2月”改为“3月”。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远勇与被告徐忠新是朋友关系。被告徐忠新因经营武汉大别山珍品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6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担保人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为无限期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还约定如果逾期不还款,除依约定归还本息外,还应支付超期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被告胡成福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徐忠新借款190万元。合同上虽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但原告与被告徐忠新实际执行的利率是月利率5%,而且自借款之后被告徐忠新先后六次即:2015年12月6日、2016年1月7日、2月6日、3月7日、4月6日、5月6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卡号为62×××76账户,每次支付利息10万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徐忠新通过徐尚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至此,被告徐忠新按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成福对徐忠新和周远勇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知情。被告胡成福的代理人主张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存在修改的情况,但原告主张是因被告胡成福建议,借款到期日正好是春节前,避免被告徐忠新还款紧张,提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由徐忠新当场将借款期限作了更改,对此被告胡成福本人亦表示认可。被告徐忠新的代理人和被告胡成福的代理人认为合同借款利率中的‰号有修改,并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不明,但被告胡成福和原告均认可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4%。原告主张,除银行转账外,另行支付给徐忠新10万元的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成福主张,原告周远勇和被告徐忠新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2.4%,实际履行的利率为5%,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而且其签字担保的借款是200万元,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借款190万元,实际履行借款金额和利率都与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与其担保的借款无关,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胡成福未能提供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借款本金认定的问题;2、借款利率标准的认定和计算方式及所欠本息数额的认定问题;3、关于本案担保的效力及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借款本金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00万元,但从本庭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金额只有190万元,原告主张其还交付了被告徐忠新现金1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万元。二、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和计算及所欠本息金额的认定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虽然利率中的‰号有改动,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且被告胡成福亦当庭认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4%,而不是2.4‰,故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应认定月利率2.4%,而不应认定为2.4‰或者约定不明。结合上述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因此,借期内利率应按月利率2.4%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徐忠新实际履行的利率为月利率5%,且被告徐忠新也按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了借款利息70万元;被告徐忠新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被告只能就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才可以要求返还或折算偿还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已支付的自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故按利随本清的计算原则,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徐忠新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为33.1835万元,偿还本金36.8165万元,仍下欠借款本金153.1835万元。同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忠新支付的利息请求,应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本金为153.1835元,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三、关于担保的效力及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胡成福主张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4%,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而实际上徐忠新与周远勇约定的利率是5%,且徐忠新也是按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了70万元的利息,为此认为原告周远勇与被告徐忠新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在恶意串通,使胡成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提供担保,依照法律规定胡成福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胡成福对徐忠新向周远勇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以及借款期限为4个月的事实是明知的,至于徐忠新与周远勇对胡成福隐瞒了实际利率是月利率5%的高息,应认定胡成福对月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不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对胡成福具有约束力。同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未如实告知保证人利率的情况,并不必然导致担保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构成合同上的欺诈和恶意串通。因此,被告胡成福认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忠新向原告周远勇借款,并签订书面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忠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成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胡成福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周远勇借款本金153.1835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胡成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徐忠新、胡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扶 辉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