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嘉徽与被告辛晓杰、李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嘉徽,辛晓杰,李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792号原告:马嘉徽,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安丰云,女,汉族,农民。被告:辛晓杰,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李鹤,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辛晓杰,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马嘉徽与被告辛晓杰、李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嘉徽,被告辛晓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9日,原告马嘉徽申请追加被告李鹤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嘉徽及委托代理人安丰云,被告辛晓杰本人并作为被告李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嘉徽起诉称:2015年5月,马嘉徽承兑太平街清真寺南名道汽车美容装饰店(原名叫宏达汽车美容装饰店),整租了一、二楼两层,马嘉徽用一楼经营汽车美容装饰,经房东郝X同意将二楼转租给辛晓杰、李鹤夫妻二人,二被告共同经营美容院。2016年5月,李鹤将二楼的美容院转租给单XX、张X夫妻二人,兑价4万元,包括一年房费3万元。当时李鹤找马嘉徽去签字,承诺签完字就支付3万元房费。2016年6月1日,马嘉徽向房东交纳一、二楼房租7.5万元。在李鹤将美容院出兑时出于信任,李鹤口头承诺先支付马嘉徽1万元房费,剩余2万元过段时间再支付,当时马嘉徽让李鹤打欠条,但李鹤拒绝打欠条,并陈述第二天由李鹤的爱人辛晓杰打欠条。后马嘉徽电话联系辛晓杰,辛晓杰一直推脱,拒绝打欠条。之后,因二被告拒绝支付2万元房费,马嘉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房费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辛晓杰答辩称:辛晓杰并没有与马嘉徽签订任何合同。清真寺南名道汽车美容装饰二楼美容院不是辛晓杰兑的,是辛晓杰爱人李鹤兑的。2016年6月左右,辛晓杰向其爱人询问过,房费总计3万元已经全部付清,且李鹤陈述全部支付给了马嘉徽,辛晓杰并不知情。马嘉徽多次打电话向辛晓杰索要2万元房费,如果辛晓杰确实欠2万元房费,一定会支付。在此,辛晓杰了解的是只欠马嘉徽水费1800元(包括李鹤承兑前陈欠水费1200元)。在2016年8月26日之前,辛晓杰不确定其爱人与马嘉徽之间有没有经济拖欠。李鹤答辩称:李鹤于2015年经营美容院到2016年7月11日。因个人有事,于2016年5月9日,出兑给单X,出兑费用为4万元,带一年房费。李鹤并未拖欠马嘉徽房费2万元。要求马嘉徽提供有效合同和相关欠条或借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辛晓杰的妻子李鹤承租延吉市太平街清真寺南侧名道汽车美容装饰店二楼,用于经营美容院。2016年5月9日,李鹤将美容院出兑给案外人单X,出兑总费用为4万元(其中包括一年的房费3万元)。因马嘉徽已从房东处续租了一、二楼两层,且马嘉徽预交了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一年的租赁费,故于2016年5月9日,案外人单X的丈夫张X与马嘉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马嘉徽将延吉市太平街清真寺南侧二楼(面积135平方米)出租给张梓贺,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租赁价格为三万元整/年,房费为每年一交,一次性交纳全年租赁费用。李鹤自认已于2016年5月9日出兑当日收取出兑费4万元。同时,马嘉徽与李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鹤将出兑费中的房费3万元支付给马嘉徽。马嘉徽主张李鹤仅支付1万元,剩余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5月末支付,但因李鹤拒绝出具欠条且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马嘉徽诉至本院。辛晓杰及李鹤对马嘉徽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二人主张李鹤已于2016年5月9日出兑时,向马嘉徽交付了3万元房费,但没有让马嘉徽出具收条。审理中,马嘉徽提供了2016年6月其与李鹤、辛晓杰的通话录音及与辛晓杰交谈时的录像光盘。在2016年6月2日与李鹤的通话录音中,马嘉徽索要2万元,李鹤答复6月20日或者6月中旬时能凑出钱;而在马嘉徽与辛晓杰的交谈录像中,针对马嘉徽询问2万元的还款期限及能否出具欠据的问题,辛晓杰虽未明确答复,但也未予否认,且辛晓杰还提出延后支付款项的要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嘉徽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录像光盘、房屋租赁合同。对证人亓X的证言,因证人陈述其并不在签订美容院出兑合同现场,是从马嘉徽处了解到拖欠房费2万元的事情,故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鹤将其经营的美容院出兑给案外人,其收取的出兑款4万元中包括一年房费3万元,审理中,李鹤亦认可该笔房费应全部支付给从房东处承租一、二楼的马嘉徽。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已付款的金额。马嘉徽主张2016年5月9日李鹤支付了1万元,剩余2万元口头约定于2016年5月末支付,但至今未予支付;李鹤及辛晓杰均主张3万元已于2016年5月9日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针对房费问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出具过欠条或收条。根据马嘉徽提供的其与李鹤的通话录音,李鹤针对马嘉徽提出的2万元表示6月20日、6月中旬时能支付,结合此后马嘉徽与李鹤的丈夫辛晓杰的几次通话录音及交谈录像内容,马嘉徽一直在向二人索要欠款,且在马嘉徽与辛晓杰的交谈录像中,针对马嘉徽询问2万元的还款期限及能否出具欠据的问题,辛晓杰虽未明确答复,但也未予否认,且辛晓杰还提出延后支付款项的要求。现李鹤及辛晓杰表示3万元已于2016年5月9日马嘉徽与承兑人签订合同书时,李鹤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全款,但二人既未提供付款凭证,亦未提供在场证人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马嘉徽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务纠纷,但李鹤及辛晓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李鹤、辛晓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鹤、辛晓杰未举证证明二人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马嘉徽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为李鹤、辛晓杰共同债务,对于马嘉徽主张李鹤、辛晓杰支付房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鹤、辛晓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马嘉徽房费2万元。如果被告李鹤、辛晓杰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马嘉徽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150元,由李鹤、辛晓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