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乐佰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乐佰支行)与被告延边凤林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林沟生态公司)、高永燮、金海子、徐光浩、高潇玲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乐佰支行,延边凤林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高永燮,金海子,徐光浩,高潇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290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乐佰支行。法定代表人:黄云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慧银,吉林银行延边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凤林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燮,经理。被告:高永燮,男,延边凤林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金海子,女,无职业。被告:徐光浩,男,无职业。被告:高潇玲,女,无职业。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乐佰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乐佰支行)与被告延边凤林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林沟生态公司)、高永燮、金海子、徐光浩、高潇玲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徐光浩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在延边日报向徐光浩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银行乐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凤林沟生态公司、高永燮、金海子、高潇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徐光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乐佰支行诉称:2015年6月29日,凤林沟生态公司与我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凤林沟生态公司向我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如凤林沟生态公司逾期一个月未支付贷款利息即视为根本违约,我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当日,高永燮、金海子、徐光浩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人与我行签订《小企业抵押合同》,将高永燮与金海子共有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26号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5487XX号、建筑面积为177.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附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延国用[2013]第010864XXXA号、使用权面积为8.24平方米)、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26号XX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548XXX号、建筑面积为200.01平方米)及附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延国用[2013]第010864XXXA号、使用权面积为9.30平方米)、徐光浩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北山街丹红居北苑小区12-4-XX号(北苑小区,建筑面积为92.84平方米)的房屋及附着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延国用[2008]第010566391号、使用权面积为30.24平方米)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高永燮、金海子及高潇玲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为凤林沟生态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2015年7月3日,我行向凤林沟生态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凤林沟生态公司未按约定向我行偿还本息,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凤林沟生态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凤林沟生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1617.71元(上述金额为2016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后续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3.律师代理费64000元由凤林沟生态公司承担;4.我行对高永燮、金海子及徐光浩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高永燮、金海子、高潇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凤林沟生态公司、高永燮、金海子、徐光浩、高潇玲承担。凤林沟生态公司、高永燮、金海子、徐光浩、高潇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高永燮与金海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9日,凤林沟生态公司与吉林银行乐佰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凤林沟生态公司向吉林银行乐佰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如凤林沟生态公司逾期一个月未支付贷款利息即视为根本违约,吉林银行乐佰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当日,高永燮、金海子,并由高永燮代理徐光浩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人与吉林银行乐佰支行签订了《小企业抵押合同》,将高永燮与金海子共有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26号50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48783号、建筑面积为177.14平方米)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延国用[2013]第010864613A号、使用权面积为8.24平方米)、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26号5002(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548786号、建筑面积为200.01平方米)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延国用[2013]第010864612A号、使用权面积为9.30平方米)、徐光浩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北山街丹红居北苑小区12-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322547号、建筑面积为92.84平方米)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延国用[2008]第010566391号、使用权面积为30.24平方米)抵押给吉林银行乐佰支行,并对上述高永燮、金海子共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徐永浩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对徐永浩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同时,高永燮、金海子及高潇玲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吉林银行乐佰支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为凤林沟生态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2015年7月3日,吉林银行乐佰支行向凤林沟生态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之后,凤林沟生态公司向吉林银行乐佰支行偿还了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小企业抵押合同》一份、《小企业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延边凤林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延边凤林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高永燮与金海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徐光浩与高明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徐光浩委托书两份。本院认为:凤林沟生态公司与吉林银行乐佰支行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吉林银行乐佰支行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凤林沟生态公司,凤林沟生态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凤林沟生态公司未按约定向吉林银行乐佰支行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吉林银行乐佰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凤林沟生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高永燮、金海子,并由高永燮代理徐光浩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人与吉林银行乐佰支行之间签订了《小企业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永燮与金海子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吉林银行乐佰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吉林银行乐佰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徐光浩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吉林银行乐佰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吉林银行乐佰支行亦有权对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但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永燮、金海子及高潇玲与吉林银行乐佰支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吉林银行乐佰支行提出的要求高永燮、金海子及高潇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吉林银行乐佰支行提出的要求凤林沟生态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4000元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吉林银行乐佰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乐佰支行与被告延边凤林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延边凤林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乐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1617.71元(上述金额为2016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后续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延边凤林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乐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0元;四、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乐佰支行有权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对高永燮与金海子共有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26号50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48783号、建筑面积为177.14平方米)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延国用[2013]第010864613A号、使用权面积为8.24平方米)、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26号5002(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548786号、建筑面积为200.01平方米)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延国用[2013]第010864612A号、使用权面积为9.30平方米)、徐光浩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北山街丹红居北苑小区12-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322547号、建筑面积为92.84平方米)的房屋优先受偿;五、被告高永燮、金海子、高潇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乐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31653元),共计31653元,由被告延边凤林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高永燮、金海子、徐光浩、高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瑶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