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6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曾伟良与黄燕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良,黄燕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829号原告:曾伟良,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燕妹,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伟良与被告黄燕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良及被告黄燕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良诉称,2012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手,2014年7月20日生育婚生女曾诗婷。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生活和工作均难以沟通,且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并将婚生女放在原告家中,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双方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曾诗婷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满18周岁时止。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个诉讼请求为婚生女曾诗婷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燕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0日生育婚生女曾诗婷。双方因性格存有差异,又未能有效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和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现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且被告有争取夫妻和好诚意,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多为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婚生女考虑,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伟良与被告黄燕妹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曾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