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惠荣与杨海兵、史学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惠荣,杨海兵,史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惠荣,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海兵,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史学忠,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惠荣与被执行人杨海兵、史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7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杨海兵、史学忠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及利息共计2406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8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551元,共计246971元。申请执行人马惠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杨倩、党旋自愿为本案提供担保,保证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杨倩(女,1992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倩名下的银行存款24697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以抵偿欠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刘 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