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常玉秋与李保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秋,李保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680号原告:常玉秋被告:李保璟原告常玉秋与被告李保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秋,被告李保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200元,承诺一年内还清原告的全部本息,一季度一结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玉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每月200元(贰佰元),一季度一结。李保璟,2014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举出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主要辩称,2010年我与被告合作做生意,后原告退股,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但原告从我门市拿过款物,经计算,目前,欠原告本金6800元,利息96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500元;2、2015年1月1日200元收到条;3、2014年12月28日300元收到条;4、2015年5月1日为原告交话费100元手续;5、2015年5月1日原告拿走价值700元手机的手续;6、2015年6月6日为原告交话费100元手续(注,该手续中未显示年度,被告称是2015年);7、2015年1月3日被告门市流水表,原告取款500元;8、2016年6月1日转账1000元的转账单;10、2016年6月17日原告出具3000元收到条(含证据9中的1000元)。原告质证意见,6号证据为2014年前已结算的手续;7号证据,不是事实,没有收到过该款;8号证据,该转账未成功,没收到该笔款,转账记录没有银行印章,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据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举出的1、2号证据,被告举出的1、2、3、4、5、9、10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举出的6号证据,不能证明出具手续的年度,是否结算过无法证实,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举出的7号证据,营业厅流水表,系被告内部的流水账,没有原告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举出的8号证据,银行转账单,该转账单没有银行的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否认,该证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借给被告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引起诉讼。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被告借原告本金为10000元,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款物)共计4800元,按照约定被告每一季度结算利息应600元,被告应结算7个季度,共计4200元利息,因此,被告欠原告本金应为9400元,并应从2016年6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94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月利息2%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玉秋借款9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5日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保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桂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