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金乐与陈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乐,陈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999号原告:朱金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志强,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负责人:陈志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金乐与被告陈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被告陈志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强、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1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0时40分,朱金乐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沿富德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富德线与阜城县东安南大街丁字路口南30米处时,与陈志强停在富德路西侧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朱金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金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强负次要责任。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金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925元、护理费4595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9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2132.63元。被告陈志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陈志强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5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10时40分,朱金乐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沿富德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富德线与阜城县东安南大街丁字路口南30米处(20公里100米)时,与由陈志强停在富德线西侧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朱金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朱金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双方对上述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朱金乐受伤后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支付医疗费3720.63元;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朱金乐的三轮摩托车损失1090元;原告朱金乐同意返还被告陈志强的垫付款5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金乐多发性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误工期10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原告朱金乐支付鉴定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朱金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金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720.63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8天,计80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为50日,计15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期为50日,护理费为4594.93元。5.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期为100日,误工费为5418.9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朱金乐为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金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极大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损109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9.鉴定费14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以上共计45626.46元。原告朱金乐同意返还被告陈志强的垫付款500元,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朱金乐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5626.46元,予以支持。原告朱金乐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乐的医疗费37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94.93元、误工费5418.9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9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5925.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朱金乐负担10元,被告陈志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