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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海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958号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浪琴花园会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春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赛璐,系公司员工。被告:邱海波,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高亭镇半岛城市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2********。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赛璐与被告邱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岱山县高亭镇半岛城市花园8幢2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40.21平方米。原告系半岛城市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单位。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63元/月·平方米,住宅楼道灯费每户20元/年。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180元及楼道灯费60元,共计物业费324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邱海波辩称:其确实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3240元,主要原因:1、被告装修期间,原告明确禁止将后阳台内墙推倒、阳台围包用以扩大室内面积,现被告所住花园楼8幢、9幢均有业主进行上述违规装修,且被告楼下住户还系原告物业公司职工,原告对此违规装修行为予以默许,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装修损失;2、8幢101室业主将空调外机安装于被告窗台下,严重影响被告家人休息,但原告未予以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业主将后阳台内墙推到、阳台外包的违规装修,原告有监管的义务,原告未能证明其确已履行了劝阻相关业主、报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存在物业服务上的瑕疵,应在物业服务管理费金额上予以扣减。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1室业主将空调外机安装于被告窗台下,影响被告家人休息,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不属于原告管理范围,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彦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