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石发明与罗仕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发明,罗仕碧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248号原告:石发明,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罗仕碧,又名罗开先,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原告石发明诉被告罗仕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发明、被告罗仕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发明诉称,2016年5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四愣社石洪兴家灶房处突然被狗咬伤左脚,鲜血直流,原告不知是谁家饲养的狗,经人提醒,就跟着狗追到了被告罗仕碧家,但被告罗仕碧不承认是其饲养的狗。原告无奈,找到村调解员高华明,高华明叫打“110”报警,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找到被告罗仕碧,被告罗仕碧还是不承认是其饲养的狗。民警建议原告先去打防疫针。6月8日打针结束,13日,经派出所和村调委会协调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86.80元、车费50元、起诉费200元、营养费400元、务工费800元,合计3536.80元。被告罗仕碧辨称,被告不知道原告如何被狗咬伤一事,原告追到被告家院坝来了,被告才听说此事,咬伤原告的狗不是被告饲养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当地民权村四愣社被狗咬伤左脚,但原告不知是谁家饲养的狗,经人提醒,就跟着狗追到了被告罗仕碧家,但被告罗仕碧否认是该狗的饲养人。后经派出所和村调委会调解,被告罗仕碧一直否认是该狗的饲养人,调解无果。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石发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致其伤害的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系被告罗仕碧,其诉请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发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发明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