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春明与吴树发、徐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树发,徐璐,姜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树发,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璐,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孟村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明,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树发、徐璐因与被上诉人姜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字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树发及委托代理人蒋可敬、被上诉人姜春明的委托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树发、徐璐上诉请求:上诉人用技术出资,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认定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真实性,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姜春明辩称,上诉人吴树发与被上诉人姜春明不存在合伙关系,二者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依法进行认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姜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吴树发以家庭生活及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9940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吴树发以自己所有的恒久制砖厂的设备作价202103.5元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77836.5元。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7836.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树发和徐璐系夫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树发于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先后九次向原告姜春明借款合计479940元,并由被告吴树发亲笔出具借据九份。被告吴树发于2010年6月18日以其所有的恒久制砖厂全部固定资产折抵欠款202103.5元,并将全部将设备转移至原告所有的恒泽制砖厂,现余款277836.5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树发给原告姜春明出具九份借据,该九份借据系被告吴树发亲笔书写并签字,并且被告吴树发认可收到了每一笔款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姜春明借款277836.5元。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查明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故在对二被告各项主张均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借据中并未约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吴树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春明借款277836.5元;二、被告徐璐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树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证人出庭证言证实:经上诉人介绍在被上诉人的砖厂工作,上诉人在砖厂负责生产。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和上诉人吴树发是朋友关系,其证言存在不真实性,并且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定: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春明一审提交的九份借据均系上诉人吴树发亲笔书写并有其本人签字,并且吴树发均认可收到了每一笔款项。由此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就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一审法院依法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树发、徐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景岭审 判 员 王兰英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