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7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仲大超与苏州云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大超,苏州云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792号原告:仲大超,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云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扣镇东山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黄良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仲大超与被告苏州云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净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鼎净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大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退还之日止,另50万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退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从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手中抵工程款获得的房屋由原告销售,总房价为1300万元,销售所得房款820万元归被告,剩余480万元归原告。双方在协议书第4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在第6条约定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在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手术室、ICU净化工程合同付款约定中开出房屋让原告进行销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前期两笔款项合计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书第6条约定向原告开出房屋以便原告进行销售。2014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但不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款项。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江苏众润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才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取得给原告销售房屋的相关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恶意违约,但对其关于解除协议书的请求,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鼎净化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销售相关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同年4月28日各支付给被告5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相关房屋供原告销售。2014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书已解除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结婚证、施工合同书、(2015)沭民初字第02017-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销售相关房屋,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被告未按约提供相关房屋供原告销售,已构成违约。现双方签订的委托售房的合同(协议书)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100万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云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大超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50万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青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