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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唐剑波与杜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剑波,杜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977号申请执行人:唐剑波,男,生于1987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杜昂,男,生于1989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唐剑波申请执行杜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借款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权利人唐剑波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依法立案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杜昂名下有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唐剑波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古蔺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尚钦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