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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坤与张玉明保全复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坤,张玉明,曹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异79号复议申请人:曹坤,男,汉族。被申请人:张玉明,男,汉族。被申请人:曹占武,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内0429财保28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曹坤不服,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曹坤复议称,被申请人曹占武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张玉明借款37万元,据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法院在查封过程中未对所查封的财产进行详细审查,错误的将申请人的财产丰田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该裁定违背法律规定,错误的将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被申请人曹占武虽系申请人的儿子,但申请人早已与儿子分家另过,财产上属于独立,法院在未对财产审查清楚的情况下给予查封实属错误,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未进行详细审查,将本属于申请人的财产错误的进行了查封,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要求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内0429财保2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所查封申请人蒙DRR9**号丰田轿车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玉明与曹占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9月20日,而复议申请人曹坤与被申请人曹占武于2013年10月14日在宁城县黑里河派出所户口已登记分立,本院查封复议申请人曹坤所有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查封措施不当,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内0429财保282号保全民事裁定之第三项。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长  赵文林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人民陪审员  金秀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炎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