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阮兵权与湖北泉安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兵权,湖北泉安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893号原告阮兵权,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泉安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兵权与被告湖北泉安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兵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祥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中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该委对此请求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6年7月8日再次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述补偿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14.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02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5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3、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提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受伤,不胜任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即认为是不胜任工作,无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裁决书、裁定书、申请书等一组。证明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红安县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以劳动合同未中止或未到期为由,驳回原告的该仲裁请求,并没有对该项请求进行实质性的处理,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该两次申请仲裁,并不是法律上所述“一事不再理”范畴,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3日,原告阮兵权到被告湖北泉安管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22日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自2013年5月3日到2016年5月3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85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阮兵权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0月22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阮兵权为伤残九级。2015年12月30日,阮兵权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支付加班补助金。该委于2016年4月7日作出裁决,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未期满终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对其它请求予以裁决。原告阮兵权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阮兵权于2016年7月8日再次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阮兵权在被告湖北泉安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阮兵权于2016年3月22日以被告湖北泉安管业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未到被告处上班,生效的裁决书认定原告阮兵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25元,黄冈市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阮兵权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属工伤,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阮兵权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14.67元,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尽管是主动离职,但其离职的理由是被告湖北泉安管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阮兵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应为5175元(1725元/月×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泉安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阮兵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14.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022元,合计60036.67元。二、被告湖北泉安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阮兵权经济补偿金517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5211.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湖北泉安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恒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