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辖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定芳、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苏某某,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3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121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2013年8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签订地为兰州市西固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在2015年2月4日才开始实施。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确属有效,本案不应移送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原审原告)在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兰州市西固区,施工地为红古区海石湾镇。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后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约定无效。本案合同签订日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实施之前,但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实施之后,故应适用该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润泰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