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5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霞霞与被告XX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1286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失共计18888.26元,其中医疗费340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160.5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31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县电信局工作人员在村里丢了手机,被告就诬称是原告的孩子拾到了,致使该工作人员和被告两次到原告家里索要手机。经原告反复追问孩子确定没有拾到手机。第二天原告气愤不过就质问被告为何要冤枉孩子,言语之间发生了争吵,被告就殴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治疗住院11天,由丈夫护理,支付医疗费3400余元。被告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明1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庄浪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4.住院病历1份、5.住院收费票据1份、6.门诊收费票据1份、7.住院收费清单1份、8.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属实。电信局陈师丢了手机之后,我和陈师在原告家门口问原告的孩子是否捡到一个手机,随后我们在村子里也问了很多人。第二天早上十一点二十分左右我接孩子回到家门口遇到原告,原告就骂我和孩子,我推着让原告回去,结果在推搡的过程中将原告快要推倒时我就拉了原告一把,就把原告的脖子抓伤了。纠纷发生后韩店派出所给我罚了300元的罚款。我没有赔偿原告医疗费,因为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为寻找手机一事发生纠纷,原告质问被告为何要冤枉她家孩子捡到手机,双方因而发生口角,言语过激的原告被被告用手捏住脖子推了一下,并抓伤了原告的脖子。原先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由其丈夫护理,支付医疗费3412.76元,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右侧头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后需赔偿的项目:医药费依据票据确定为3412.76元,误工费依据住院时间确定为1266元,护理费依据住院时间与原告请求确定1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间与原告请求确定为44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6379.26元。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损害的造成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465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浩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