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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嘉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嘉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67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嘉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广场1803室。法定代表人吴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晓萍,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光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13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乃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学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嘉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绿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5234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南京嘉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就南京市浦口区XX北路XX广场1单元1803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南京市浦口区XX北路1号XX广场1单元1803室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并于抵押权注销及查封解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南京嘉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南京嘉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名下。三、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嘉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总房款3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南京嘉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名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南京嘉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中,因债权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现已立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现已受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523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晓斌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