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春和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和,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和,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杭,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虎踞南路**号。负责人:钱明,该征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春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邺区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春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案外人田玉柱领取补偿款28万元的事实认定存在问题。上诉人并不认识田玉柱,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委托其谈拆迁事宜,但并未委托其领取款项。且《一次性综合补贴呈批件》和2010年12月12日的《房屋拆迁个人补偿划转通知》中,田玉柱分别以承租人和被拆迁人的身份领取了款项,而非上诉人的代理人。故,被上诉人将房屋以张敏海、田玉柱的名义拆除并将相关款项交于此二人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敏海收到的4万元,系上诉人自行处分行为,但此款项是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张敏海的,并未经过上诉人,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此4万元处分给了张敏海。三、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397条规定认定本案中的委托为概括性委托,存在错误。四、根据《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但上诉人并未取得相关款项,田玉柱领取相关款项也并非以受托人身份,故本案并不存在委托代理的情形。建邺区征收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春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邺区征收办给付孙春和拆迁补偿款3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1日,上新河农贸市场和本案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新河农贸市场将上新河农贸市场内新建的门面房115.5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开办百货超市,租赁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产权和房屋固定资产归上新河农贸市场,原告投资建设的辅助设施归原告所有。原告租用该房屋后用于开办和强自选便利超市,后变更为南京和润食品配送中心。因征地拆迁需要,被告作为征地拆迁部门于2010年7月开始对上新河农贸市场所属地块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前的调查。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兹有上新河菜场和强超市二楼三间半房屋是别人的与我无关,是张敏海的。据此,被告就和强超市的房屋使用情况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和7月2日制作了《南京市上新河农贸市场拆迁调查登记表》并绘制了面积测量图,其中:7月2日制作的《登记表》载明的承租人为张敏海、使用面积为超市二层160.8平方米,9月10日制作的《登记表》载明的承租人为孙春和,使用面积为超市一层202.35平方米;测量图载明:实际调查测量和强超市总面积363.15平方米,一层孙春和202.35平方米,二层160.8平方米张敏海。2010年10月2日,张敏海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本人张敏海,在上新河农贸市场里的和强超市二楼有三间半房屋,共计160.8平方米(有孙春和证明一份)现遇拆迁,积极配合,希望各级领导给予照顾;被告的拆迁经办人崔文杰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同意照顾4万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案外人田玉柱出具《委托书》一份,言明:兹有上新河农贸市场和强超市拆迁一事,因本人有事,现委托田玉柱代为办理。田玉柱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本人于98年租上新河农贸市场115.5平方米做超市,自建房90平方米左右,现已拆迁,望政府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的拆迁经办人崔文杰在该说明上注明:同意照顾28万元。2010年11月26日和11月27日,张敏海和田玉柱作为领款人在被告内部的《上新河农贸市场拆迁一次性综合补贴呈批件》上签字认可给予一次性综合补贴分别为4万元和28万元。2010年12月2日,张敏海和田玉柱在被告出具的《房屋拆迁个人补偿划转通知》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虽然没有和作为拆迁实施人的被告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协议,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是认可给予原告开办的和强超市因拆迁造成的损失32万元的,其中:原告将和强超市部分房屋面积处分给案外人张敏海并由其申请取得补偿款4万元,该种行为属于原告的自行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部分的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案外人田玉柱以原告名义领取的补偿款28万元是否得到了原告的授权,被告是否应当另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8万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虽然原告向田玉柱出具的委托书上没有载明具体的委托事项,但该二人之间依法构成概括委托的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田玉柱受托处理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原告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依法向案外人田玉柱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拆迁补偿款,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春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00元减半由原告孙春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春和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建邺区征收办应给予其拆迁补偿款32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拆迁补偿款总计数额为32万元,但其中4万元上诉人已书面确认系案外人张敏海承租部分的房屋,故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支付上诉人28万元补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10年11月11日向案外人田玉柱出具了《委托书》,其中明确案涉超市拆迁一事由田玉柱代为办理,后田玉柱已实际领取28万元补偿款,故原审法院认定田玉柱系作为上诉人的概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领取了拆迁款,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行支付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孙春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