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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牡记与王学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牡记,王学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部门:拟稿人: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861号原告:黄牡记,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波澜,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滔,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黄牡记诉被告王学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牡记的委托代理人许波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牡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合同约定:1、甲方逾期还款,甲方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甲方提供其阳东县龙头山雅苑A栋首层06号铺抵押给乙方作为担保。截止起诉日,被告已恶意拖欠600多天仍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学滔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银行转帐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在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235000元及支付现金65000元共130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学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给原告王学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王学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华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敖嘉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