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执3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韩凤琴与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凤琴,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22执3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凤琴,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被执行人梁军,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辽1122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韩凤琴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执行费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日利率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管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15日前全部给付完毕如被执行人按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全部欠款。据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松执行员 赵 瑞执行员 于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