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史玉珍与张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珍,张相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050号原告:史玉珍,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相成,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济阳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薛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盛,该公司员工。原告史玉珍与被告张相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强、赵欢及被告安华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相成庭前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张相成驾驶鲁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张相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张相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5149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以及支付的鉴定费;四、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五、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德州市德城区曙光水暖五金经销处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六、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主张车损的计算依据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安华农业公司辩称:被告为鲁AXXX**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张相成驾驶鲁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陵城区滋镇北宋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张相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通过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到雾天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在该事故中,原告于被告张相成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相比,被告张相成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较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安华农业公司为鲁AXXX**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4099.4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由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玉珍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股部软组织损伤,评残依据不足。2、被鉴定人史玉珍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3、被鉴定人史玉珍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4251元(12930元÷365天×12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某甲、儿媳刘某甲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儿子韩某甲继续护理。护理人韩某甲在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证明,韩某甲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30天×60天)。护理人刘某甲在德州市德城区曙光水暖配件店工作,日均工资100元,刘某甲护理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83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车损为7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另原告在事故后支付的交通费无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1495.4元。被告安华农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按照60天计算,护理期限应当按照3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应当由一人护理;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张相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相成赔偿原告史玉珍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共计12000元,即时付清。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安华农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史玉珍的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技术室主持以抽签方式确定选择鉴定机构,由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客观公正,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农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有异议,护理人韩某甲的收入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60天),护理人刘某甲的收入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040元(80元×13天),护理费共计7040元。原告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车损795元,合法有据,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51元、护理费7040元、车损795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386元,应当由被告安华农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玉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计22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史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元,保全费500元,已由被告张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