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5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何龙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何龙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70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599号。负责人:程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霜,该行职工。被告:何龙均,男,生于1983年,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黔江支行)与被告何龙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龙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诉称:被告何龙均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渝信用卡一张,并于2011年6月22日激活使用。被告申请信用卡后进行刷卡、取现等业务,但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3629.27元,其中本金14949.78元、利息4948.44元、滞纳金13731.05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到期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949.78元和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4948.44元、滞纳金13731.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信用卡申请表;2.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3.信用卡消费明细;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征信报告说明。被告何龙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龙均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申请办理了江渝信用卡一张,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每日5‱计算,滞纳金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并于2011年6月22日激活使用信用卡。被告申请信用卡后进行刷卡、取现等业务,但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江渝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表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借款)人民币33629.27元,其中本金14949.78元、利息4948.44元、滞纳金13731.05元。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以本金14949.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滞纳金以本息之和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商业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向自然人发放商业贷款并按双方约定向贷款人收取利息。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何龙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何龙均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49.78元、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4948.44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4949.78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何龙均支付到2015年8月24日止的滞纳金13731.05元和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本息之和为基数计算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所签订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是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并未约定是按借款本息总额每月5%支付,结合原告已主张的透支利息,依据公平原则,其最高限额以所欠借款本金的5%为宜,即747.49元(14949.78元*5%),而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已超过最高限额747.49元,故原告的滞纳金请求部分成立,即对其中的747.49元,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何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龙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949.78元及其利息(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为4948.44元,2015年8月24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4949.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和滞纳金747.4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961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负担461元,被告何龙均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小清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