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黄某1、黄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姜某,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女,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系黄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系被告黄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征,贵溪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上诉人黄某1、黄某2、姜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1、黄某2、姜某(下称三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1相识后,2015年3月14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定亲仪式。原告宋某及家人在媒人杨凤琴、徐早琴等人的见证下支付了三被告彩礼204000元(包括恩娘礼128000元,见面礼68000元,初看礼8000元),当即三被告给还了原告8000元。仪式结束后,原告给被告黄某1购买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花费29393元,同时被告也给原告购买金首饰花费20000多元。订亲后,被告黄某1与原告宋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人生活5个月后,被告黄某1离开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调解都无法和好,现原告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付给被告黄某1、黄某2、姜某彩礼是以与被告黄某1登记结婚为目的,而至今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属自愿解除婚约,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依照习俗所收的彩礼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1订婚,依照农村习俗,原告宋某给付三被告204000元(包括恩娘礼128000元,见面礼68000元,初看礼8000元),属法律范围内的彩礼,被告返还8000元给原告亦应从彩礼中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彩礼为196000元。原告与被告互相为对方购买金首饰,是双方对该门婚事认可和祝愿,属于赠与性质。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本院考虑原告与被告黄某1已经同居5个月的事实,对三被告收受的彩礼196000元酌情予以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某1、黄某2、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彩礼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1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6521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901元,被告黄某1、黄某2、姜某负担4620元。三上诉人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黄某1与被上诉人以乡俗定婚后共同生活5个多月,时间较长,在乡亲眼中都已形成是夫妻关系的印象,众人对此知晓和认可。由于男方原因,导致不能办理结婚手续,且本可通过调解而男方闹到法院,致使众人皆知,这势必给才19岁青春少女的黄某1今后的婚姻造成名誉损害。原审判决未考虑这方面因素进行扣减,判决返还比例高达68%,上诉人认为以40%为宜。2、在双方共同生活5个月期间,黄某1将彩礼的一部分用作共同开销,为宋某支付了学开车费用及生活费、交通费、房租、电话费、打麻将、买衣服等3万元,原审判决对此未扣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初看礼、恩娘礼、见面礼均属法律范围的彩礼”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目前还没有哪条法律规定上述礼金属于彩礼范畴,彩礼范畴只能是法官结合当地习俗而定。而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处的乡镇,按习俗“初看礼”不属于彩礼,所以不应当予以返还。2、依据法律规定,彩礼返还的数额应当由法院酌定,原审判决酌定19.6万元返还13万元,其比例为68%,过高,不切实际。19.6万元应减除共同开销3万元及见面礼6000元后再酌情比例返还。综上,为保护妇女弱势方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本案返还彩礼金额为6.4万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0%即6.4万元为宜,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8000元的初看礼应当属于彩礼。上诉人所称为被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消费款与事实不符,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有费用都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彩礼系为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为的财产给付,在婚姻目的不能达成时,给付彩礼方有权请求收受彩礼方返还其给付的彩礼。上诉人黄某1与被上诉人宋某双方自2015年3月定亲后开始共同生活,5个月双方开始分开。综合本案上诉人黄某1与被上诉人宋某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分手的原因、上诉人方实际收受的礼金情况,及上诉人黄某1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愿意与被上诉人和好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原审判决确定的由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3万元的彩礼数额,稍显欠妥,本院确定由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宋某彩礼11万元。三上诉人诉称其以收受的彩礼支付了黄某1与宋某的共同生活开支3万元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提出减少返还彩礼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黄某1、黄某2、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宋某彩礼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合计7971元,由上诉人黄某1、黄某2、姜某负担4520元,由被上诉人宋某负担34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