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6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吴平、陈龙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吴平,陈龙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67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号磐基中心商务楼二楼238、六、七、十九楼。主要负责人:陈建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莲丽、詹成根,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龙翠,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厦门分行)与被告吴平、陈龙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莲丽及被告陈龙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平、陈龙翠偿还借款本金162万元并支付利息8498.86元,罚息、复利253292.02元(合同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9%计收,罚息和复利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罚息、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2.被告吴平、陈龙翠支付违约金81000元;3.被告吴平、陈龙翠支付律师费2000元;3.原告有权将被告吴平、陈龙翠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89号2508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依法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平提供授信额度162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平、陈龙翠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89号2508室房产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平发放贷款162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年利率为6.9%,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吴平未作答辩。陈龙翠辩称,抵押物已卖给第三人,总价是302万元,但买房人仅支付了303000元,不愿支付剩余款项;本案借款是循环贷款,第一年的款项已还清,本案款项系在两被告离婚后发放。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平、陈龙翠于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原告为被告吴平提供授信金额162万元,额度存续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每笔贷款的利率、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平、陈龙翠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陈龙翠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89号2508室的房产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2716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并于2013年2月6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7日,被告吴平向原告提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162万元,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平发放贷款1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吴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8498.86元,罚息、复利253292.0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借据及欠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款凭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平提供借款162万元,但被告吴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因讼争款项发放时,被告吴平、陈龙翠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吴平的上述债务不属于其与陈龙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龙翠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被告吴平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陈龙翠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89号2508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为8498.86元,罚息、复利为253292.02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3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8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二、若被告吴平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就被告陈龙翠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89号2508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6元,由被告吴平、陈龙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芳)代理审判员 (王俭)人民陪审员 (洪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