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红果西红砖瓦厂与董克祥、董永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水市红果西红砖瓦厂,董克祥,董永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909号原告六盘水市红果西红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张康成。被告董克祥。被告董永财。原告六盘水市红果西红砖瓦厂与被告董克祥、董永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六盘水市红果西红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张康成,被告董克祥、董永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红果西红砖瓦厂诉称,原告原生产用地被政府征用需搬迁重建新厂,后原告取得政府用地批准在被告家坟墓旁边修建厂房,所建厂房与被告坟墓之间保持了一定距离,原告正常的建房行为并未造成被告家坟墓损坏,原告厂房建好后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2016年7月26日,二被告纠集几十人开车堵塞原告厂房,导致原告生产用车不能正常运输生产原材料,无法将成品砖运出对外销售,原告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至今仍处于停产状态,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生产经营损失若干。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在取得的建设用地上建房,对厂房享有物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董克祥、董永财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董克祥、董永财赔偿原告2016年7月26日至8月5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赔偿2016年8月5日之后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按1000元/天计算的经济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照片12张,拟证明二被告堵厂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其没有纠集人员闹事,只是找原告处理事情,且照片中的人员属于被告方家族的人员。被告董克祥、董永财辩称,1、根据坟地纠纷调解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建厂过程中对被告方家祖坟造成破坏是事实。2、被告不存在纠集、围堵的行为。被告方出于对坟地的保护,及时制止原告方的侵权行为是合情合理的,而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方及家族成员,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却破坏被告家的祖坟。在去原告厂区的人员当中无其他闲杂人员,均为董氏家族成员,是自发自愿到现场的,目的是找原告解决问题,并没有对原告的生产场地进行围堵,没有形成威胁。3、原告自2016年4月厂房搬迁新建以来,一直处于建厂过程中,未竣工验收,没有正式投产,不存在经济损失。4、原告应立即停止破坏被告方祖坟的侵权行为,并承担坟墓的修缮等相关费用,留出必要祭扫通道,原告对建在被告家祖坟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被告董克祥、董永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家的祖坟被原告两次损坏的事实。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损害被告家的坟墓。2、关于张康成与海铺村董氏家族之间的坟地纠纷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2016年8月24日盘县两河街道海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纠纷争议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害被告家坟墓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处理的事实。原告认为为了不让被告纠缠原告,所以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但原告不认可调解意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内容不全面,不能作为证明二被告纠集人员堵塞妨害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2、被告提交的照片、调解记录、纠纷争议说明,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发生坟地纠纷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因新建厂房在平场过程中,将二被告所属董姓家族的坟墓损坏,为此原告方与被告方家族产生争议,经盘县两河乡海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2016年7月26日,二被告以及其他董姓家族成员到原告厂区,要求处理双方纠纷,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司法所等部门于2016年8月5日再次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实际为坟地产生的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尊重的态度协商解决双方的矛盾。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6年8月8日至今处于正常生产经营中,则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时不存在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事由,故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而2016年7月26日至8月8日期间,原告诉称其因二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停产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2016年7月26日,到达原告厂区的人员系二被告组织召集的。2、2016年7月26日至8月8日期间原告确有停产以及二被告存在造成原告停产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盘水市红果西红砖瓦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原告六盘水市红果西红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