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民初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邬陈志与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陈志,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505号原告:邬陈志。被告: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龙山村时家组。法定代表人:程波。被告:程波。原告邬陈志与被告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龙湾公司)、程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陈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吴亚元承建毓龙湾公司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龙山村“龙湖景苑”小区7#、10#楼工程的需要,于2012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井架租赁协议。2013年1月17日,工程结束,吴亚元出具欠条给付原告,载明“今欠原告井架安拆费、租赁费共计37000元,此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该款项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此款在7#、10#楼工程中扣除”。程波作为担保人于当日也在欠条上签字注明“该款2013年2月3日前付清,同意支付”。2013年2月8日,毓龙湾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5月14日,程波在欠条上再次注明“该笔款项前支付10000元,余款27000元按照30000元计算,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并加盖毓龙湾公司的印章。2014年7月7日和8月5日,程波分别支付原告2000元和3000元,合计5000元,余款2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毓龙湾公司、程波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亚元欠原告37000元,由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吴亚元同意此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程波也确认该款在2013年2月3日前付清。2014年5月14日,程波及毓龙湾公司在欠条上再次承诺,2014年5月底前给付原告30000元,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因程波系毓龙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吴亚元租赁井架系与毓龙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故程波的行为应认定职务行为,由其公司承担责任。故毓龙湾公司应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扣除之后给付的,尚欠25000元,毓龙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逾期还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邬陈志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邬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