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廖正芬,重庆荣畅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正芬,重庆荣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69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公司员工。被告廖正芬,女,生于1967年9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荣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余建军。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廖正芬、重庆荣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畅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王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正芬、重庆荣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正芬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7775.03元;2、被告廖正芬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76.80(107775.03元×20%×3次)元;3、被告荣畅物流公司对被告廖正芬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正芬需贷款购买商用车,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廖正芬签订《汽车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廖正芬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并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被告荣畅物流公司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等做出了约定。2014年5月12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被告廖正芬发放了贷款594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之后,被告未能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07775.03元。被告廖正芬、荣畅物流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还款凭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廖正芬为乙方(借款人)签订《汽车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兹有乙方购买银盾牌合格全新商品车一辆,须办理商用车贷款,现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该车贷款手续以及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宜;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594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自乙方接车之时起至乙方的贷款由贷款银行划入甲方账户时止,甲方垫付了车辆购置的相关费用的,视为甲方与乙方存在借款之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乙方在贷款银行所借款项,甲方有权直接用于抵扣为乙方垫付的购车款,对此,乙方有义务向银行提供的《提款通知书》指定甲方作为该笔借款的收款人抵偿垫付款,若乙方违反本条的约定,造成甲方不能收回垫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按日支付垫付金额千分之五,并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可以按照本合同其他条款向乙方主张相应违约责任。2014年4月25日,被告廖正芬为借款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9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本合同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水平上上浮50%。2014年5月12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被告廖正芬发放了贷款594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被告荣畅物流公司为保证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债权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廖正芬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依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代偿本金103929.01元、利息1282.92元、罚息2527.64元、复利35.46元。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廖正芬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廖正芬支付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07775.03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廖正芬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正芬支付代偿款107775.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正芬未按时偿还分期透��资金和手续费,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且被告廖正芬并未及时将代偿款偿还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正芬承担违约责任,因根据《汽车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系基于月还款额,但前述合同中并未约定月还款额的具体金额,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廖正芬逾期偿还借款的次数,故应当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调整为以107775.0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不超过21076.80元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荣畅物流公司与原告共同为被告廖正芬对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任一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且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情况下,向债务人即被告廖正芬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证人平均分担,故对要求被告荣畅物流公司对被告廖正芬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正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07775.03元;二、被告廖正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7775.0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不超过21076.80元为限);三、被告重庆荣畅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正芬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正芬、重庆荣畅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廖正芬、重庆荣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