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0)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红派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红派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37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钱桃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红派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159号东沙铭城四楼B048室。法定代表人:张洪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火、王世林,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杭州红派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钱桃姣,被告红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火、王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音集协与该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红派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也未向音集协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收录了音集协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音集协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恋爱ING》、《憨人》、《明白》、《温柔》、《候鸟》、《相信》、《好不好》、《纯真》、《时光机》、《为什么》、《爱情万岁》、《人生海海》、《反而》、《心中无别人》、《能不能不要说》、《罗密欧与茱丽叶》等16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红派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给音集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音集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红派公司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恋爱ING》等16首音乐电视作品,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6000元;2、红派公司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红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红派公司辩称:音集协要求以每首歌10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额不具有合理性。音集协应结合红派公司实际的经营、使用情况具体确定使用费。红派公司使用的点歌系统系由视易公司提供,音集协应该去起诉视易公司。综上,原告音集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音集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证据1、2,证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应权利。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红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音集协提供的证据1、2,红派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对于音集协提供的证据3,红派公司认为系偷拍,其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恋爱ING》、《憨人》、《明白》、《温柔》、《候鸟》、《相信》、《好不好》、《纯真》、《时光机》、《为什么》、《爱情万岁》、《人生海海》、《反而》、《心中无别人》、《能不能不要说》、《罗密欧与茱丽叶》等16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外包装盒上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根据该专辑内页标示,涉案1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滚石公司。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滚石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滚石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1月19日,根据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来到位于杭州市下沙东沙商业中心四楼红派氧吧量贩KTV,以消费者身份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包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毛某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恋爱ING》、《憨人》、《明白》、《温柔》、《候鸟》、《相信》、《好不好》、《纯真》、《时光机》、《为什么》、《爱情万岁》、《人生海海》、《反而》、《心中无别人》、《能不能不要说》、《罗密欧与茱丽叶》等歌曲,毛某使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过程、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毛某结算费用后取得了盖有红派公司印章的金额为398元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毛某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张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其中一张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查,另外两张光盘由公证人员分别装入附件袋并加封后附于公证书移交申请人保管。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48号公证书。将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和(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48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公证点播的涉案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庭审中,红派公司称涉案红派氧吧量贩KTV共有包厢62个,正常经营的包厢为4、5个(周一至周四)/20余个(周末),经营方式为量贩式,消费群体以学生、家庭为主,每日12时-18时为团购价,收费为15元/6小时。另查明,红派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服务:卡拉OK厅(KTV);零售:预包装食品。音集协为本案等36起案件共支付包厢费39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外包装盒说明以及内页标示,滚石公司系涉案1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滚石公司与音集协的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始,滚石公司将上述作品涉及KTV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在本案中,原告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红派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红派氧吧量贩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红派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红派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1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音集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红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音集协提供了包厢费发票,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1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红派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音集协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始,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2、红派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服务:卡拉OK厅(KTV);零售:预包装食品;3、红派公司称其在涉案KTV经营场所内共有包厢62个,正常经营的包厢为4、5个(周一至周四)/20余个(周末),经营方式为量贩式,消费群体以学生、家庭为主,每日12时-18时为团购价,收费为15元/6小时;4、音集协为本案等36起案件共支付包厢费3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红派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1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杭州红派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7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65元,被告杭州红派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红派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孙益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