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金芳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芳,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刑终72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芳,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灵寿县。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被害人贾某某,女,1963年1月7日出生,住平山县。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冀013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张金芳开车拉贾风芹回平山的途中,得知贾某某想在平山县城给其儿子买房子,张金芳以通过石家庄的朋友李正辉能在石家庄买到便宜房子为由,骗取贾某某的信任。2013年5月7日,贾某某给张金芳转账10.7万元,被告人张金芳没有给贾某某联系买房的事情,而是将钱赌博输掉。后被告人继续以给受害人买房为借口,到2014年10月18日,先后8次共骗取贾某某款3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证实13年5月份的一天,其开车从石家庄往平山走到石闫路田庄桥北边的时,车出了毛病,其停车看时,贾某某背着包走过来问去哪里,其说顺路捎上她。路上聊的时候,她说想在平山县城给她儿子买一套房子,其就说通过石家庄一个朋友能买到便宜房子,还说其在石家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有很多关系,通过他们可以买到便宜的房子,当场给石家庄市检察院的李正辉打了电话。第二天,其开车接上她问买不买,她说买,就让她准备钱,在石家庄家乐福超市边的建设银行,她给其汇了10.7万元,其当时就把钱支出放在了家中。其喜欢打麻将,每次从10.7万中拿出三千、五千的去打麻将,将10.7万元都输了。其想通过赌博把钱赢回来,也觉得贾某某好骗,就想多骗贾某某些钱,就给贾某某打电话让她准备“购房款”,每次她就拿给三万两万的,到2014年10月份,其一共从贾某某处骗取了39万元左右。这些钱基本上都赌博输了,在灵寿县大吴庄一个棋牌室输了十几万,在灵寿县公安局南侧一个棋牌室输了6万元左右,在灵寿县东环一棋牌室输了十几万,剩下第一小部分吃喝消费了。(二)、被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其在石闫路田庄桥附近等车。张金芳开车过来问去哪里,可以捎一段路,其就上了车。闲聊时其说想在平山县城给儿子买房子,张金芳说在石家庄检察院有特殊关系,能在石家庄市区买到便宜的房子,说40多万能买到省二院附近信通花园90多平米的房子。其说去看看房子,他说像这种的有四五家呢,等大伙一块儿交清钱了,在检察院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才能看房子,说这是“执行房”。其信以为真。第二天张金芳接上其,说他在石家庄市区有两套房子,如果买不成房子的话,他可以顶给一套或者退钱。后在石家庄裕华区家乐福旁边的建设银行给他汇了11万,张金芳直接把钱取走了。2013年7月份,张金芳给其出示了一张42万元的房款收据,称为了保住房子先给其垫资了31万元,让其赶紧凑钱还他,后其陆续又给了他35万元。(三)、证人马某证明在灵寿县东环和灵寿县公安局南侧曾有棋牌室。(四)、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张金芳所打欠条和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干部处关于本院无李正辉(含同音字)或李振辉(含同音字)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芳隐瞒真相,骗取受害人钱财,挥霍一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金芳骗取的贾某某的数额,被告人供认39万元,被害人未能提供其给付被告人46万元的证据,故应认定为39万元,应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金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金芳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原审被告人张金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是经济纠纷,我借贾某1的钱是做生意。被害人贾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贾某1与张金芳是诈骗犯与被害人的关系,张金芳拿了46万元并亲自出具了46万元的借条,原判仅凭张金芳当庭翻供认定诈骗金额为39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定案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金芳以帮助买便宜房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贾某1现金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为46万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贾某2的陈述及张金芳所打欠条,张金芳认可该欠条系其所写,没有异议。该诈骗数额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上诉否认诈骗,称借被害人钱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张金芳到案后对骗取被害人贾某146万元的事实多次供认在卷,后辩解为只收到39万元,当庭又不供认诈骗,存在反复,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亦无任何证据印证,且与全案证据矛盾。原判认为“被告人供认39万元,被害人未能提供其给付被告人46万元的证据”而认定张金芳骗取贾某某的数额为39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予纠正;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事实错误、定案依据不足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芳的上诉,维持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刑初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金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刑初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金芳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三十九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芳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四十六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