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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繁峙县鸿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马X、郝X媛、马X生、左X云、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王X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峙县鸿翔小额贷款公司,马X,郝X媛,马X生,左X云,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王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204号原告繁峙县鸿翔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繁峙县大营镇河南村。法定代表人:刘桂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汉族,繁峙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东,男,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被告郝X媛,女,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被告马X生,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被告左X云,女,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少明,山西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巨龙装饰新城一层1071号。法定代表人:左X云职务:执行董事被告王X,男,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繁峙县鸿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X、郝X媛、马X生、左X云、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繁峙县鸿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白东,被告马X、郝X媛、马X生、左X云委托代理人张少明,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X、郝X媛、马X生、左X云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贷款约定利息9.6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29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约定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3840元。二、判令被告马X、被告马X生按抵押条款的规定,履行为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三、判令被告马X、被告马X生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原告对拍卖、变卖该二被告名下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左X云、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王X对被告马X、马X生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马X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材料周转。合同为贷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为履行该抵押条款,被告马X将其名下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388号X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质押原告公司,被告王X为被告马X向原告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以公司借贷主管李健的名义,向被告马X指定的收款人郝X媛(系马X妻子)账户支付了贷款人民币60万元。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马X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公司贷款,在原告公司再三催要下,被告马X生(被告马X之父)就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29日又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被告马X生承诺于2015年12月28日到期后归还上述贷款。合同为贷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为履行该抵押条款,被告马X生将其名下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26号楼X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质押于原告公司。同日,被告左X云(系马X生妻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契约上签名,并又以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代表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人承诺函》,承诺被告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以其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马X、郝X媛、马X生、左X云、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王X并未还清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马X答辩称:被告马X是为壹佰分公司帮忙贷款,所以马X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郝X媛答辩称:被告郝X媛对贷款完全不知情,仅仅是壹佰分公司使用了她的银行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郝X媛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的房产抵押没有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无效,关于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被告马X生答辩称:以马X生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马X生事先不知情,事后不认可,所以被告马X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左X云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的对象是晋中市壹佰分公司,自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周转才贷的款,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壹佰分公司,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愿意在个人承诺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X答辩称:被告王X不能构成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即使被告王X的行为被原告视为保证,被告王X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马X生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契约、贷款人及配偶同意贷款承诺函等证据,经查实以上证据中马X生的签字及捺印均系被告马X和左X云所为,被告马X生确未到场亲自签字捺印,不能证实系马X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左X云以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签署的担保人承诺函,因该承诺函只有左X云个人签字,并未加盖被告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之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实际贷款人是谁。二、被告郝X媛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王X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马X生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五、被告左X云及被告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X辩称贷款系为壹佰分公司贷款,因被告马X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时,借款人系被告马X,而并非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故对被告马X之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郝X媛与被告马X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将款直接打入被告郝X媛所有的银行卡内,故对被告郝X媛辩称其对贷款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马X生辩称《贷款合同》、《贷款人及配偶同意贷款承诺书》不是本人签字,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且贷款也没有实际发放,故贷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被告马X生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与之相应的《贷款人及配偶同意贷款承诺书》、《担保人承诺函》也均没有法律效力,且《担保人承诺函》中担保人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X云、被告晋中市壹佰分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辩称自己不能构成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即使被告王X的行为被原告视为保证,被告王X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王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并承诺在主合同无效或债权转让情况下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王X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X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意达成,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归还。合同到期后,被告马X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马X、郝X媛、马X生、左X云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384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并非正规收费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郝X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鸿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2016年5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96000元,2016年5月29日以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王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9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马X、郝X媛、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锋人民陪审员 高 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