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如明、朴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如明,朴某,黄某1,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如明,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某,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201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朴某,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镇靠山村西庄组**号,系黄某1的母亲,身份证号码3411251991********。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健,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政务新区。负责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青山方家花园。负责人:姜永华,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缪莉,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黄如明、朴某、黄某1、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原国家电网滁州定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触电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如明及上诉人黄如明、朴某、黄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健,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崔红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八二二部队的委托代理人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7日午饭后,定远县永康镇靠山村村民朴正奥与其姐夫黄某2到本庄北面的“老朴塘”钓鱼,不久天下起小雨,两人便从本村的北大塘埂回家。下午二时二十分左右,黄某2扛着鱼杆走到北大塘埂高压线下时发出了“噗嚓”一声,黄某2就跪在了地上,然后脸朝下,全身发抖,后经他人施救,没能抢救过来。后来“120”救护人员也来了,经检查,黄某2已没有了生命特征,其右手掌有明显灼伤痕迹。下午六时十分定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主任许荣河、民警缪东毅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查见:定远县永康镇靠山村上庄组西边有一条东西走向的石子路,在石子路北侧有一排林子,在林子北侧是北大塘。在北大塘两岸边是堤坝,东西两边是水田,在两水田内各有一根水泥杆,在水泥杆上有一东西横向的高压线,在高压线下的堤坝上有一男尸等。南医大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30号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黄某2因电击致死。另查明,死者黄某2,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定远县永康镇靠山村村民,妻子朴某,儿子黄某1(身份证号码),父亲黄如明(身份证号码),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再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签订了《高压借用电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供电人由35KV靠山变电所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144开关送出的部队线为用架空线路经变电所墙外10KV144部队线1号杆,向用电方1号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200千伏安,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35KV靠山变电所墙外10KV144部队线1号杆T接点;各方维护责任按上述分界点划分,供用电双方分别对其维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从约定等。本案涉案电杆间线路为从1号杆T接点向用电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延伸的线路,且触电事故发生地上方高压电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为5.115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黄某2是否因系触电死亡;(二)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黄某2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问题(一)。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黄某2扛着鱼竿从北大塘塘埂上经过10KV高压电线下,因鱼竿触电线被电击致死,该事实足以认定,且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故黄某2系触电死亡。关于焦点问题(二)。1.被告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高空等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高压输电作业的经营者,因本案为高压电触电致人死亡,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作为从事高压作业的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从事高压作业时对周围环境和人群构成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恰当的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警惕。一旦损害发生,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这两种免责事由,即便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不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2触电死亡所处的10KV高压电线的产权人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因本案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不是物件致害责任,也就是说,不是电线、电杆倾倒等致他人损害的归责问题,故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涉事线路的产权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所有,作为经营者的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利用产权人的线路输电,对该线路输电安全标准有安全检测的义务,在检测合格后方准予输电,在安全标准不符合的情况下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产权人输电,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与国家电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借用电双方分别对其维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焦点问题(三)。黄某2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黄某2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扛着鱼杆从村庄附近的塘埂上行走时,应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安全通过高压线,但其疏忽大意,不慎将钓鱼杆碰触高压线触电而死,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经营者的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从事高压作业的一定区域内有义务给人们以适当的警示,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鉴于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黄某2触电的紧挨庄户的塘埂上方输电线路危险区域的适当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在事发后部队在事发地东边的上山路边才设置了警示牌),且因事故所在地为人口稀少地区,涉案线路的垂直高度不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强制性规定的在本地段的5.5米高度。综上,减轻被告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起触电损害5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焦点(四)。1.死亡赔偿金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黄某2死亡时年龄是28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赔偿,因其为农业户口,即死亡赔偿金应为198320元(9916元/年×20年的积;2.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问题。涉案的被抚养人为一人即原告黄某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黄某2的儿子黄某1才5周岁,按照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由于朴某系黄某1的母亲,依法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876.50元(7981元/年×13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被抚养人黄某2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共为250196.50元(198320元+51876.50元)。3.丧葬费数额问题。因安徽省2014年职工年工资标准为50894元,所以黄某2死亡的丧葬费为25447元(以安徽省2014年职工六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计)。4.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数额问题。鉴于受害人黄某2亲属在事发后到被告方处理赔偿事宜情况,酌定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数额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此次事故造成了黄某2死亡,同时考虑到黄某2死亡时的年龄、家庭情况以及侵权人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情况,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黄如明、朴某、黄某1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外各项损失为280643.50元;因原告方自行承担280643.50元的50%即140321.75元,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黄如明、朴某、黄某1赔偿损失为180321.75元(280643.50元-140321.75元+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如明、朴某、黄某1赔偿因黄某2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0321.75元;二.驳回原告黄如明、朴某、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84.65元,由原告黄如明、朴某、黄某1负担3000元,被告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84.65元。黄如明、朴某、黄某1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不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是引起触电事故的高压电线的所有权人。同时《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免和减少损失。”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均有维护、检修的义务,并且部队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借用双方分别对其维持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该约定是双方约定,不对善意第三人,但其却明确了部队的责任承担,进而证实了部队具有安全管理责任。因此,部队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部队不承担责任存在明显错误。二、本案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过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高压电力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具有免责事由和减轻责任情形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地点离靠山村上庄组居民住宅仅仅只有几十米的距离,在高压线高度不符合标准时,被上诉人没有采取整改行为,也未采取任何防护和警示措施,存在着重大过错。本起事故受害人黄某2虽因钓鱼竿触碰高压线致死,但其是遇下雨正常回家行为,不能认定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同样也可以不减轻,而本案中黄某2仅存在轻微过失,该过失行为不能免除被上诉人50%的责任,至多免除20%的责任。三、受害人家庭遭受精神打击巨大,精神抚慰金标准过低。本案中黄某2年仅28岁,是家中独子,尚有一个5岁的儿子需要扶养,此次事故给其家族造成了难以想象的打击。同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不低于5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赔偿黄如明、朴某、黄某1各项损失共计274514.8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同意黄如明、朴某、黄某1第一点上诉理由,认为部队应当承担责任。二、不同意黄如明、朴某、黄某1认为死者自身存在过错,判决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下雨天在高压电线下钓鱼,存在重大过错,理由同一审的意见及上诉意见。三、认为精神抚慰金标准过低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4万元,是在考虑到上诉人亲属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判决4万元,这4万元判决过高。综上,请求驳回黄如明、朴某、黄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判决部队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如明、朴某、黄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压、高空等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妥当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鉴于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已自认并经原审判决认定,其为设施10千伏线路的产权人,即该线路实际意义上的管理人,理应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承担无过错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即使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由于电力系统的特殊属性,其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均是在一瞬间完成的,发电企业在其中获得了生产电力的利益,电网企业获得了输配电力的利益,用户获得了用电的利益,单纯认定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为电力的经营者,扩大了电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后果,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立法主旨。2、受害人黄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安徽省电能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这一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理应理解为故意或放任。3、原审判决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从事高压作业,有义务、应在一定区域内适当警示,并及时清除安全隐患,属于对电能的特殊属性的理解。电能作为商品是无形的,其必须依靠输、变、配电设备进行传输。作为电网企业无法在无形的电能上做警示标志,只能在输送电能的电力设备上,其警示标志的安装义务应由产权人或管理人承担(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在事发后安装警示牌的行为恰恰证明了这一点)。由于高压输电线路对地距离不足造成的安全隐患,也应由线路产权人或管理人进行消除。产权人或管理人不具备消除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电力设备安装施工企业进行消除。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对死者黄某2因触电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有重大过错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对该案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黄如明、朴某、黄某1答辩称:一、认可上诉人关于部队具有管理义务,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二、对于上诉人对其本身不是经营者和责任承担者的上诉观点不予认可。三、对于受害人黄某2从事垂钓的陈述不认可,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受害人是在回家途中发生的触电事故。综上,请求驳回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答辩称:与对黄如明等三人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二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当庭举证如下: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营业执照、注销通知书、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原审中认定的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时变更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黄如明、朴某、黄某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依据。黄如明、朴某、黄某1和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1月26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作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1月18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1、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需承担怎样的责任;2、原审判决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赔偿黄如明等三人因黄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180321.79元是否正确;3、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是否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的经营者是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因此,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2部队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赔偿黄如明等三人因黄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18032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和黄如明、朴某、黄某1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如明、朴某、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如明、朴某、黄某1赔偿因黄涛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0321.75元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黄如明、朴某、黄某1赔偿因黄涛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032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784.65元,由原告黄如明、朴某、黄某1负担3000元,被告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8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1.44元,由上诉人黄如明、朴某、黄某1负担2155元;由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负担3906.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