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三盛玉分公司与刘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三盛玉分公司,刘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794号原告:农安县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三盛玉分公司住所:农安县。负责人:王国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娜,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刘娜,女,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农安县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三盛玉分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与被告刘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娜给付欠款12,400.00元及利息2448元。事实及理由:农丰公司经营种子化肥,刘娜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先后在农丰公司处购买了价值22,400.00元的化肥。当时约定利息为1.2分,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息。其后还款1万元,尚欠12400元。此款农丰公司多次催要,刘娜一直拒绝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2015年12月11日刘娜出具的欠据,证明刘娜欠农丰公司化肥款12,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农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刘娜先后在农丰公司处购买了价值22,400.00元的化肥。当时约定利息为1.2分,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息。其后还款1万元,2015年12月1日刘娜出具了尚欠12400元欠据,此欠款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农丰公司请求刘娜给付欠款1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农安县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三盛玉分公司种子、化肥款1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0元及邮寄费162元、保全费160元由被告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