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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蒋宁与被告杨智、马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宁,杨智,马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670号原告:蒋宁,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高屯村后西街丁子胡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系原告蒋宁之夫),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智,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二道桥街**号*栋*单元***室。被告:马雪良,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南奇村1区***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宁与被告杨智、马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被告被告杨智、马雪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33.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17元、出院后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拖车费200元、车损1200元,共计2120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8时许,在满城区玉川东路北马村路段,被告杨智驾驶被告马雪良的冀FZ792**轿车沿公路北侧路边起步自西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左侧自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杨智垫付3000元。满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杨智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款3000元,有票据在我手中,要求返还。被告马雪良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被告杨智垫付3000元无异议,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电动车发票1900元,主张车损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应以实际修车费500元计算车损。原告提供的病例载明入院后进行营养治疗,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一周后拍牙片继续口腔治疗,出院后误工、护理时间以一周为宜。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误工、护理证据,误工费为1808元(3400元÷30天×16天)、护理费为1856元(3500元÷30天×16天)。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为实际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核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333.8元、误工费1808元、护理费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拖车费200元、车损500元,共计14047.8元,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智垫付款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蒋宁140**.8元;二、原告蒋宁在支取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杨智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杨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