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侯延栋等与魏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延栋,潘新华,魏传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67号原告:侯延栋,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柴油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潘新华,女,1953年1月13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华,男,1951年8月3日出生,山东酒精总厂退休干部,住济南市。被告:魏传忠,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侯延栋、原告潘新华与被告魏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被告魏传忠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字第56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魏传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华及其与原告候延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华,被告魏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延栋、潘新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告应承担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4392.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日11时30分许,原告侯延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不靠右侧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程学武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后,程学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魏传忠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程学武、魏传忠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侯延栋、魏传忠驾车逃逸。2012年4月20日,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延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传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2011)济民五终字第973号和(2010)历城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承担了程学武的赔偿责任,现依法向被告魏传忠进行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魏传忠辩称,根据济南中院(2014)济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侯延栋、潘新华向程学武承担赔偿责任后,二人依法向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进行追偿。现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认为二原告现在不满足行使追偿的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历城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五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申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2014)济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2010)历城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候延栋、潘新华连带赔偿程学武的经济损失208785.96元。因候延栋、潘新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济民五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潘新华不服(2011)济民五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4)济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候延栋、潘新华向程学武承担赔偿责任后,二人可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魏传忠进行追偿。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立案审批表、案件流程一览表、申请执行书、(2012)历城执字第149号执行通知书、传票、(2012)历城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款交付收据。拟证明程学武依据(2011)济民五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历城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向历城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候延栋已履行了44000元,潘新华已履行了32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日11时30分许,侯延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不靠右侧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程学武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后,程学武又与同方向行驶魏传忠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程学武、魏传忠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侯延栋、魏传忠驾车逃逸。交警部门对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作出以上认定,并确定侯延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传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学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再字第65号终审判决书,认定侯延栋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不靠右侧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当对程学武承担赔偿责任。因侯延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潘新华,潘新华在明知二轮摩托车无牌照的情况下仍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侯延栋驾驶,其出借行为存在过错,对给程学武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延栋、潘新华向程学武承担赔偿责任后,二人可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魏传忠进行追偿。根据济南市中院(2011)济民五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及历城法院(2010)历城民初字第2048号判决书,侯延栋、潘新华应当赔偿程学武各项损失共计208785.96元。2012年2月3日,程学武向本院申请对侯延栋、潘新华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4年8月11日、2016年1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向侯延栋所在单位提取了候延栋工资收入共计44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划拨潘新华银行存款32000元。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两原告共向程学武履行了76000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济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侯延栋、潘新华向程学武承担赔偿责任后,二人可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魏传忠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侯延栋、原告潘新华应当在履行完毕判决书中规定的全部赔偿责任后,才可向被告魏传忠主张追偿权。而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侯延栋、原告潘新华仅向程学武履行了76000元的赔偿义务。因此,两原告向被告魏传忠主张经济损失104392.9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延栋、原告潘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候延栋、原告潘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贤人民陪审员 付晶远人民陪审员 孟庆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