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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唐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青莲镇。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林,男,生于1972年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长城新村。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1996年、2001年、2011年、2013年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年、二年、六个月、七个月。2015年10月29日因犯因盗窃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服刑期间因涉嫌漏罪,2016年1月2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提押至江油市看守所。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佳峻、人民陪审员徐步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林窜至古城镇龙嘴村电房组,以需以零钱换整钱为由,用事先准备好的200元假币将受害人徐某的200元真币调包。随后又窜至受害人银某某家中,以零钱换整钱为由探得受害人存放财物位置后,由唐林借口帮助受害人修电表分散受害人注意力,李某某趁机将卧室中的6800元人民币盗走。(二)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唐林伙同胥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到乡镇路段以百元面额假人民币换真币的手段占有钱财,并准备了假币1000元;后搭载胥某某驾驶的川BJ0X**普通二轮摩托车于当日9时许在江油市河口镇养马桶村一组境内道路上遇见康某某,即由胥某某停车等候并由唐林上前采取前述手段实施作案,当唐林用假币1000元秘密置换康某某现金1000元后即被发现,随即搭载胥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康某某追撵抓住车辆,胥某某仍继续驾车逃离,将康某某拖行200余米并致车辆倒地后二人弃车逃离现场,拖行中致康某某身体受伤、衣物损坏。经鉴定,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指控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唐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林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林窜至平武县古城镇龙嘴村电房组,以整钱换零钱为幌子,用事先准备好的200元假币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其200元真币调包。随后又窜至该组被害人银某某家中,以整钱换零钱为幌子探得被害人存放现金位置,被告人唐林借口帮助被害人修电表分散其注意力后,李某某趁机将被害人卧室中的6800元人民币盗走。(二)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唐林伙同胥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到乡镇路段以百元面额假人民币换真币的手段占有钱财,后搭载胥某某驾驶的川BJ0X**普通二轮摩托车于当日9时许在江油市河口镇养马桶村一组境内道路上遇见被害人康某某,胥某某停车等候,被告人唐林采取前述手段用假币1000元秘密置换康某某现金1000元后即被发现,二人驾驶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被害人康某某追撵抓住车辆,胥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康某某拖行200余米并致车辆倒地后二人弃车逃离现场,拖行中致康某某衣物损坏并致身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林退赔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当庭退赔违法所得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林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决定书》、《江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意见书》证实案件的来源;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唐林系被追诉漏罪的情况;4.《移交清单》证实江油市公安机关河口派出所从被告人唐林处扣押面额为100元的假币2张、发票已移交该局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江油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唐林处扣的假币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处理的情况;6.平武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唐林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林有立功表现的情况;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林退赔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8.《赃款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退赔违法所得3500元的情况;9.《(2013)江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2015)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林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1996年、2001年、2011年、2013年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年、二年、六个月、七个月,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的情况;10.《(2015)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有两个陌生小伙子骑摩托车,在其家中喝过水的情况;2.证人蒲某甲、蒲某乙、蒲某丙证实2012年10月22日早上九点左右在江油市河口磷肥厂附近有两个人骑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后面还有一个人拖在地下,还掉了一地的钱,并往公路边的山上跑了,我就知道出事了,就打电话报警,受害老大爷拖住那个摩托车紧紧不放,一身的衣服和身上的肉都被拖烂了,地上掉的钱都是百元大钞,一共应该是一千多,但是当时捡起钱时就觉得有点不对,全部都是假钱的情况。(三)被害人徐某、银某某、康某某陈述被告人使用假币以换零钱为由调换真币、盗窃现金的金额及经过。(四)被告人李某某、唐林的供述与被害人、证人的陈述相印证。(五)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疑似人民币鉴定为假币并收缴的情况。(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地理位置的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林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林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又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唐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依法与前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李某某当庭退赔的违法所得3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徐某100元、发还被害人银某某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冬泉审 判 员  蔡佳峻人民陪审员  徐步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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