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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申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中江县玉兴页岩机砖厂、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中江县玉兴页岩机砖厂,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赖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中江县玉兴页岩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玉兴镇上场口。法定代表人王兴良,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全,三台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靳钊军,局长。原审第三人赖德龙,男,l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再审申请人四川省中江县玉兴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玉兴页岩机砖厂)因诉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阳人社局)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l5)德行终字第l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兴页岩机砖厂申诉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缺失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行政决���的“笔误”系伪造,二审认定错误;二审中,第三人赖德龙承认其妻陈洪英系临时务工,发生交通事故已获得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l5)德行终字第l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德阳人社局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4)第52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陈洪英从工厂下班,在返家途中,虽有约1小时的逗留行为,但仍然属于合理的时间内,没有改变上下班的最终目的,属于合理的往返住所地与工作地之间,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原一、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德阳人社局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4)第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洪英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和驳回玉兴页岩机砖厂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玉兴页岩机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中江县玉兴页岩机砖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胜山审 判 员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