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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公柱与章建麟、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公柱,章建麟,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673号原告:胡公柱,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建麟,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于华,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伟,系被告章建麟同事。原告胡公柱诉被告章建麟、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公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被告章建麟、于华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公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章建麟、于华共同连带返还胡公柱借款本金92万元;2.章建麟、于华共同连带支付胡公柱以9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每日120元计算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每日240元计算的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360元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胡公柱与于华系亲戚关系,两被告为夫妻,章建麟于2013年8月7日以家庭资金需要为由向胡公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章建麟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120万元。后章建麟归还过胡公柱40万元,胡公柱与章建麟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章建麟分期还款,确认章建麟欠胡公柱本金60万,利息20万元,规定了章建麟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还款,并追加利息15万元,并约定了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章建麟亦未按时还款。至今,章建麟仍欠胡公柱92万元本金。胡公柱认为章建麟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两被告为夫妻,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章建麟、于华辩称,对100万的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章建麟有一个投资项目,预期会有丰厚回报,因缺乏资金,就向亲戚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20万利息,后来该项目失败,章建麟只归还了40万元,所以胡公柱、章建麟又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签订还款计划,确认章建麟欠胡公柱本金80万元,并约定了归还的日期,但是章建麟认为2014年7月28日还款计划中约定利息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并且仅仅认可2016年1月31日到2016年4月22日之间每日120元的违约金,其余违约金章建麟不予认可。章建麟和于华系夫妻关系,于华并不知道章建麟的借款行为,亦未使用该笔借款,故不同意于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胡公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归还期2014年6月30日,一次还款(含息)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章建麟签名。2013年8月7日,原告向章建麟转账100万元。原告另持有《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胡公柱,债务人:章建麟,债务金额:1.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人民币利息贰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经双方沟通,达成如下协议:1.增加拾伍万元利息,即还款总额玖拾伍万元整。2.2016年1月30日还款人民币叁拾五万元整。3.2016年4月30日还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4.2016年6月30日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5.债务人如未能按时还款本计划中的第2.3.4条,延期还款一天,各增加违约金120元/天,直至还款结束。”该还款计划落款处有债权人胡公柱、债务人章建麟签名,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章建麟提供了其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其曾经于2014年5月13日归还胡公柱4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归还胡公柱3万元。胡公柱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章建麟于2016年7月5日又归还了原告20万元,原告表示该20万元与2016年2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的3万元均为支付利息,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章建麟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12万元。原告另表示,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原告同意放弃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对于2016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同意被告按本金60万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6%,从2016年7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和章建麟之间形成了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钱款已经交付,双方约定的20万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3日,章建麟归还胡公柱4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又签订还款计划,其内容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还款计划中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本金及未还利息做了确认,重新约定的利息明确,且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亦予以确认。章建麟表示还款计划中的15万元利息约定不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章建麟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归还胡公柱3万元、2016年7月5日归还20万元,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3万元及20万元的还款系冲抵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章建麟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2016年7月1日前利息12万元。原告同意以年利率16%计算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胡公柱要求章建麟、于华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建麟、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胡公柱借款本金60万元;二、章建麟、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胡公柱2016年7月1日前利息12万元;三、章建麟、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6%,共同连带支付胡公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保全费5,000元(胡公柱已预缴),由章建麟、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