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姚泽旭与被告姜元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泽旭,姜元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659号原告:姚泽旭,男被告:姜元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水,男原告姚泽旭与被告姜元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泽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泽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损失等6770.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我与被告聊天,因被告辱骂,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拖布把将我左耳廓打伤。我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3医院诊治,诊断为耳廓开放性外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4210.7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于,发生此案件时正值期末考试,我无法参加考试,致使挂科,需重读后再参加考试,被告给我造成的该损失,也具有赔偿义务。我出院后,当地派出所依法处理,对被告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被告之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10.72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挂科损失赔偿1000元,合计6770.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姜元洲辩称,原告陈述经过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打架原告也应有责任,打架时也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并且公安局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560元这二项被告方是同意赔偿的,其余的挂科费及奖学金等原告方提供不了证据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泽旭,被告姜元洲系同校学生。2016年6月15日12时42分许,姜元洲认为姚泽旭在2016级辽工大新生群玩游戏影响其在该群聊天,双方在群里发生口角。双方电话中约定在辽工大一食堂东侧空地见面唠唠。见面后,双方话不投机又发生口角。接着双方动手。被告姜元洲用拖布把将姚泽旭左耳廓打伤。原告姚泽旭于2016年6月15日13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3医院耳鼻喉病区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耳廓开放性外伤,住院8天。2016年6月2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210.72元。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原被告打架行为,兴城市公安局2016年6月23日作出了葫公(兴)罚决字[2016]第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姜元洲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挂科损失费合计6770.72元。在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赔偿如果不挂科会得奖学金1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3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收费票据;葫公(兴)罚决字[2016]第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聊天记录;以及原告、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身为同学关系,因网络聊天产生纠纷,双方本应互相谅解,将事态化小、化解。但原、被告在处理矛盾时双方均缺少理性、理智,将事态升级,用打架的方式解决矛盾,故此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关于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打架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酌定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原告自负30%。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210.72元,因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3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按照70元计算应属合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00元,因原告医嘱住注明有二级护理,住院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的实际路程及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挂科损失1000元及庭审过程中增加的奖学金1000元,因该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请求:医疗费4210.72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5670.72元。由被告负责赔偿5670.72元×70%=396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元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姚泽旭各项损失共计3969.50元。二、驳回姚泽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姚泽旭负担75元,姜元洲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希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