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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光华与黄天榜等排出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华,黄天榜,黄兴莲,黄天伦,李强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华。委托代理人:李兴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英。上诉人黄光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天榜、黄兴莲、黄天伦、李强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原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光华上诉称:2013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约定黄光华对本案所涉道路出资,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2000元,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撤销。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天榜、黄兴莲、黄天伦、李强英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黄光华在一审中请求:判令黄天榜、黄兴莲、黄天伦、李强英停止干涉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为解决农村群众出行难问题,政府出台了一事一议工程硬化农村道路,因黄天榜、黄兴莲、黄天伦、李强英四家一直未通机耕和出入道路,经村委动员协调,黄天榜、黄兴莲、黄天伦、李强英四家愿意投工投劳出资拓宽修通毛路,经黄天榜协调土地,自行出资出力,拓宽了通往该四家人的毛路。协调的土地中占用了黄光华及其他几户人家的土地,黄天榜等以土地与黄光华进行了置换。在由村民组长黄建文及村民代表组织的协调会上黄光华表态出资500元、石头3车为此段道路的工程投入。毛路修好后,政府提供了材料,黄天榜四户人家投入劳务参与了道路硬化(此段道路全长200多米)。本案五户人家是本案所涉硬化道路的受益户。2015年10月,黄光华拉沙和石头经过本案所涉道路,黄天榜四户人家阻挡,由此引起纠纷,双方纠纷经村民组长黄建文、泮水派出所、喻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未果。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修路协议,协议约定:“小海组岩角小组,黄天膀、黄天松、黄天成、黄兴田、共四户维修一条3米宽水泥路所经过路面需占用黄光华土地。经双方协议如下:1、黄天膀、黄天成、黄天松、黄兴田等四户自行修毛路。2、黄光华要求在修路期间,他自己接支路到他家门口,在接路期间以上四户人家不管男女,都不能说三倒四,更不能卷猪骂狗,否则黄光华将不给土地修路。以上几条口说无凭,特定下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当事人及小海组长黄建文在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鼓励、引导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国家帮助和扶持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之规定,本案所涉道路属于公共道路,任何人不能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黄天榜等四户拦截黄光华车辆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准予其通行。黄光华请求黄天榜等四户停止干涉通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天榜等四户要求黄光华平摊修路费用(共计142582.3元),因本案所涉道路全长200多米,黄光华属于该路受益户,部分路段是黄光华出行的必经之路,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黄光华享受了该路段的利益,应投入相应的资金或劳务。在由村民组长黄建文及村民代表组织的协调会上黄光华曾表态出资500元、石头3车为此段道路的工程投入,应履行承诺。因只有部分路段为黄光华的必经之路,故黄天榜等四户要求黄光华平摊全路段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介于道路已经修建完毕,黄光华承诺的3车石头对修建完成的道路也无实际价值,再考虑到此段道路的修建中黄光华未出资出力,综合此段道路的全长、黄光华家所处位置及村委会调解意见,酌情考虑黄光华补助修路资金2000元。黄天榜等四户要求黄光华承担因此次官司造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于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黄天榜、黄兴莲、黄天伦、李强英四户人家不得妨害黄光华通行。二、由黄光华补偿黄天榜、黄兴莲、黄天伦、李强英四户人家修路资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元,由黄光华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黄光华在一审中仅请求判令黄天榜、黄兴莲、黄天伦、李强英停止干涉通行。黄天榜、黄兴莲、黄天伦、李强英未提起反诉或起诉要求黄光华承担涉案道路的修建费用。原审判决黄光华补偿黄天榜、黄兴莲、黄天伦、李强英四户人家修路资金2000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撤销。黄光华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黄光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黄天榜、黄兴莲、黄天伦、李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代理审判员  何 容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