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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7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力吉宝音与朝鲁梦、乌吉斯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宝音,朝鲁梦,乌吉斯古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766号原告乌力吉宝音,男,蒙族,牧民。被告朝鲁梦,男,蒙古族,教师。被告乌吉斯古楞,女,蒙古族,教师。原告乌力吉宝音与被告朝鲁梦、乌吉斯古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米达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阿拉木斯向我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利率30‰,并出具借据一枚。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23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0‰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阿拉木斯经二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8月10日,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此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阿拉木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30‰支付利息。此借款,阿拉木斯和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0‰计息利息至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阿拉木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阿拉木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阿拉木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将约定的逾期利率由30‰调整至20‰,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鲁梦、乌吉斯古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乌力吉宝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其利息5367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率20‰),合计28367元,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那米达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图 布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