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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袁春霞、周路等与沭阳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霞。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路。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杭州东路县公路站西50米。法定代表人: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春霞、周路、周秀、周健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7月26日组织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袁春霞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沭阳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春霞、周路、周秀、周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四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四上诉人亲属周本军因颅脑遭受损伤而导致智力障碍,××情加重导致其离家出走并最终下落不明,因此其被宣告死亡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在上诉人提供了周本军离家出走前病情加重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原因导致周本军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属于显失公平。沭阳公交公司辩称,本案为客运合同运输纠纷,属于合同之诉,对于合同之诉,被上诉人所要承担的责任是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相关损失,对于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的纠纷已经沭阳县法院处理完毕,因此在纠纷处理完毕后,被上诉人就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上诉人亲属属于拟制死亡,其死亡与被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的违约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亲属的死亡跟本案中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袁春霞、周路、周秀、周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沭阳公交公司赔偿袁春霞、周路、周秀、周健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650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8日,袁春霞、周路、周秀、周健的亲属周本军乘坐案外人张兵驾驶的沭阳公交公司所有的苏N×××××中型普通客车,遇案外人滕南驾驶的苏13053**变型拖拉机对向行驶,由于滕南驾驶的拖拉机失控占道与被告的客车相撞,致周本军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案外人滕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本军受伤后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医疗费28658.98元,诊断为左额叶脑挫伤、左颞骨骨折等。××医院进一步诊治、随诊、加强陪护。为此周本军于2007年1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鉴定。2008年2月2日,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本军的伤情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外伤后轻度痴呆及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应予以二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期限三个月。一审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7)沭民一初字第59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沭阳公交公司给付周本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6529.95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沭阳公交公司对该生效判决所判令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2008年5月27日,周本军因故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一直无音讯。袁春霞于2013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周本军死亡。经一审法院依法登报公告寻找,周本军仍无下落。2014年5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沭民特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周本军死亡。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认为其亲属周本军的死亡与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而起诉请求判令沭阳公交公司赔偿袁春霞、周路、周秀、周健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的50%。一审法院认为,因袁春霞、周路、周秀、周健亲属与沭阳公交公司先前的客运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得到了处理。之后周本军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最终被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死亡,与因沭阳公交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不必然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理由如下: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死亡后果的前提条件,并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周本军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其死亡原告不能查明。袁春霞、周路、周秀、周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本军的死亡与先前的交通事故具有唯一关联性,××症或事由导致的可能性,难以认定周本军的死亡后果及因死亡产生的损失与乘坐被告客运车辆而建立的客运合同关系具有因果联系,故对袁春霞、周路、周秀、周健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春霞、周路、周秀、周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袁春霞、周路、周秀、周健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四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沭阳公交公司因客运合同纠纷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被上诉人沭阳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四上诉人的亲属周本军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遭受的人身损害已经另案得到赔偿。后周本军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发生于其出院数月之后,对此四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周本军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并最终被宣告死亡的后果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具有承继性,具备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四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周本军××情加重而离家出走,对此,本院认为,××情加重的事实需要专业医疗机构的确认,且证人证言仅是对出院后周本军一时接触所作的基本认知,××情变化作出判断。因周本军下落不明与案涉交通事故不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情加重所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周本军被宣告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振亚代理审判员王旺代理审判员刘路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