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雅雯与李绍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雯,李绍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852号原告:王雅雯,女,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李绍剑,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户籍地集安市。原告王雅雯诉被告李绍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36%,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只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原告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李绍剑未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孙铭仪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之后孙铭仪给付了原告借款后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故原告对孙铭仪及被告提起诉讼,之后又撤回对孙铭仪的起诉,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开始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铭仪经被告李绍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凭,孙铭仪及被告李绍剑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及保证义务,二人未如约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庭审中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的年利率24%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只起诉保证人的,可以不追加借款人。基于此,保证人李绍剑应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依法向孙铭仪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剑向原告王雅雯承担孙铭仪借款的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娟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