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8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隆德县。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每个月的周末探望孩子一次,具体方式为星期六早上到被告处接孩子和原告一起生活,星期天下午由原告将孩子送往被告处;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孩子。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6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马甲。2013年5月13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马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有随时探望权。但是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孩子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阻碍。被告马某某辩称,2013年5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马甲由我自行抚养,原告有随时探望权。离婚后,原告探望过孩子。我并没有阻止她。但原告未经我的同意偷着在学校探望孩子,影响了孩子的正常生活。我的意见是原告在每个月的周末探望孩子一次,但是要有我的陪同。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带走与其一起生活及寒暑假轮流抚养孩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马甲。2013年5月15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马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有随时探望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某与马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马甲由马某某自行抚养,张某某有随时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的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条件,从有利于儿子马甲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每月底星期日探望儿子马甲一次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随时探望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寒暑与被告轮流抚养孩子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底星期日原告张某某探望孩子马甲一次,被告马某某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