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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永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永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终1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法定代表人:张富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永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高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举,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永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泰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曹引孝作为长虹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长虹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及施工合同,亦代表长虹建筑公司与永泰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结算清单》,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长虹建筑公司对曹引孝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追加曹引孝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进行查证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46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吴 锋代理审判员  宋成祥代理审判员  张娜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培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