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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赖辉盛、饶芷宁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辉盛,饶芷宁,吴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1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赖辉盛,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住会昌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申请执行人饶芷宁(曾用名:饶薇),女,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申请执行人吴福祥,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饶芷宁、吴福祥与被执行人赖辉盛合伙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赖辉盛于2016年8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赖辉盛称,异议人赖辉盛与申请执行人饶芷宁、吴福祥合伙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因而申请执行的期间应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即为2011年3月11日,期满日为2013年3月10日,在此期间并未出现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而申请执行人饶芷宁、吴福祥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饶芷宁、吴福祥的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同时法院立案受理后,未在法律规定的十日内向异议人赖辉盛送达执行通知书,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异议人赖辉盛至今也未收到执行通知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法院不能���对本案进行强制执行,应立即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查明,原告饶芷宁、吴福祥与被告赖辉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2011年3月11日调解结案,本院于2011年3月13日送达(2010)赣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给原告饶芷宁、吴福祥,同年3月12日送达给被告赖辉盛。2011年3月13日本院(2010)赣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饶芷宁、吴福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2011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间未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另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饶芷宁、吴福祥与被执行人赖辉盛合伙纠纷执行一案后,没有送达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赖辉盛。本院认为,本院(2010)赣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3月13日生效,因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断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饶芷宁、吴福祥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异议人赖辉盛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本院(2016)赣0721执118号案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刘君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礼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