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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冬林与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林,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4民初851号 原告盛广,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罗绍平,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友清,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广诉被告贺友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绍平、被告贺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就奥体国际健身会所(衡东店)的转让事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将会所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50万元转让费给被告,但是被告故意隐瞒了VIP明星董事卡会员每消费12个月即可返现1000元这一会员章程规定。随着会员消费满期,陆续向原告提出返现要求,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后,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承担11.6万元会员返现金。 被告贺友清辩称,被告从来没有隐瞒任何事实,原告方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4年在衡东经营一家奥体健身会所,会员入会时须在会员章程上选择会员卡种类并签字确认。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为29名客户办理VIP明星董事卡,会员费为9998元,VIP明星董事卡条款内容为:有效期终身有效(既本会所开设经营的时间,最低保障五年),可使用本会所的所有硬件设施及团体课程,持卡人每次健身可带一名健康人士进入会所锻炼,被带入者锻炼完毕后方可进行第二次带入,未满16岁的未成年者不得进入健身区域,如进入健身区域所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客户本人承担。每使用12个月后(从开卡日起计时)返还1000元现金,1000元储值金(可在本所消费、不可兑换现金)。2015年被告已向会员支付了第一期的会员返现金1000元。 2016年1月29日,被告作为转让方(甲方)、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门面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通过双方协商,门面转让费为50万元整,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门面装修、装饰、设施、设备等(详见《转让财务交接清单》)及按原合同应交纳的2016年8月31日前的房租、押金等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2016年1月31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40万元,包括乙方已于2016年1月16日向甲方支付的押金20万元。3、2016年4月31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余款10万元,此外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其他费用。4、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以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5、乙方接手后,由乙方对甲方之前经营所办理的所有会员卡继续进行服务,如有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2016年1月29日,被告在上述合同上备注如下:乙方已于2016年1月16日已接管经营,但法人代表还是贺友清,在法人代表还没有变更之前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现原告已支付被告转让费40万元(包含押金20万元),下少10万元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在转让门店时隐瞒VIP明星董事卡尚需返现11.6万元(29人×1000元×4年)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依据《门面转让合同》、《会员章程》、《VIP明星董事卡会员名单》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在2016年1月29日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于1月16日进行接管经营,原告在近半个月的时间内,应当对健身会所的基本情况予以掌握。现原告提出被告在转让过程中故意隐瞒了29位VIP明星董事卡会员尚需返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支撑。第二、被告在经营期间制定的VIP明星董事卡会员服务规则中包含返现内容,实质是其为吸引会员而为会员提供的一种附加服务。《门面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接手后,由乙方对甲方之前经营所办理的所有会员卡继续进行服务。如有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对被告经营期间发展的会员继续进行服务,服务内容应当包含VIP明星董事卡会员返现条款。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盛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吉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爱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