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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淮北市中海门窗店与葛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中海门窗店,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827号申请执行人:淮北市中海门窗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营���:盛晖,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丁月艳,盛辉妻子。被执行人:葛峰,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淮北市中海门窗店与葛峰买卖合同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葛峰银行账户存款14407.5元(含执行费80元,受理费67.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