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董晓萍与张小光,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萍,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小光,陈建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688号原告董晓萍,女,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陈思,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4398-9。法定代表人帅重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建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小光,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被告陈建花,女,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委托代理人张志义,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楼**楼**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3961455-3。负责人冯征,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凯,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晓萍诉被告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公交公司)、被告张小光、被告陈建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北部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艺,被告张小光,被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义,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萍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乘坐北部公交公司587号公交车行驶至西南大学门口与张小光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8天,产生医疗费4万余元,复查费1431.56元。公交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张小光驾驶的甘EQXX**小车登记车主为陈建花,投保于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检查费15431.58元、复诊检查费、医药费4260.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8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伤残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续医费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9.4元[其中,母亲4935.5元(19742元/年×10%×10年÷4),女儿8883.9元(19742元/年×9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5172元[其中,住院期间10208元(3480元/月÷30天×88天),出院后14964元(3480元/月÷30天×129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290.3元、复印费125元,共计金额14757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部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公交车车主是北部公交公司,驾驶员是北部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于原告的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张小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小光是事故车辆甘EQXX**的驾驶员,车主是陈建花,张小光是陈建花聘请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陈建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陈建花是事故车辆甘EQXX**的车主,张小光是陈建花聘请的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甘EQXX**在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需要15天的答辩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毛安乐驾驶渝BB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北碚区西南大学北门方向往西南大学南门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车行至北碚区天生路五一所路段时,遇前方张小光驾驶甘EQXX**号小型普通客车欲越过道路中间黄色单实线左转,毛安乐驾车时与甘EQ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渝BBXX**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甘EQ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相撞,造成渝BBX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董晓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安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晓萍无责任。当日,董晓萍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左侧额突);其他诊断为:鼻骨骨折,开放性鼻部损伤,眼睑裂伤(左侧下眼睑),腰部软组织损伤,传导性耳聋,屈光不正,左眼视神经损伤。实际住院88天,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加强营养,适当活动,促进病情恢复;不适门诊随访,休息一月。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47547.58元,其中由董晓萍垫付13397.86元,由北部公交公司垫付了34149.72元。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8日、1月23日、2月5日、2月19日、3月4日、3月19日、4月3日分别出具休(病)假证明书,分别建议董晓萍休息半个月,共计105天。2016年5月10日,经董晓萍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董晓萍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晓萍鼻骨骨折致鼻前部(鼻尖)稍向右侧偏斜,以X(10)级伤残评定为宜。2、董晓萍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约壹万壹仟元。另查明,渝BB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北部公交公司,毛安乐为北碚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甘EQ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陈建花,张小光为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保有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董晓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于1999年开始居住在重庆市北碚区将军路新天花园90号1单元7-3。董晓萍的母亲高升珍(生于1946年5月14日,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与父亲董啟理(已去世)共生育了董光文、董晓萍、董晓彬、董晓春4个女子;董晓萍与其夫谢开华生育一女谢晶晶(生于2007年2月7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北部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4149.72元、护理费3400元,共计37549.72元。庭审中,为证明其产生的门诊医疗费,董晓萍举示的:1、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5年9月14日门诊病历、同日门诊发票4张(金额分别为:7元、140元、20元、645元,小计812元);2、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5年12月14日门诊病历、处方签及同日门诊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0元、487.25元,小计497.25元);3、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5年12月28日门诊病历、处方签及同日门诊发票4张(金额分别为:491.58元、2元、2元、10元,小计505.58元);4、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6年1月8日门诊病历及同日门诊发票1张(金额为7元);5、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6年1月13日门诊病历、处方签及同日门诊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600.38元、7元,小计607.38元);6、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6年1月23日门诊病历及同日门诊发票1张(金额为7元);7、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6年2月5日门诊病历、处方签及同日门诊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7元、163.2元,小计170.2元);8、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6年2月19日门诊病历、处方签及同日门诊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7元、262.46元、96.32元,小计365.78元);9、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6年2月24日处方签及同日门诊病历2张(金额分别为7元、121.64元,小计128.64元);10、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6年3月4日门诊病历及同日门诊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508.94元、7元,小计515.94元);11、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6年3月19日门诊病历、处方签及同日门诊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285.98元、7元,小计292.98元);12、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6年4月3日门诊病历及同日门诊发票1张(金额为7元)。以上12组证据分别可以两相印证董晓萍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金额共计3916.75元。本院予以认可。董晓萍所举示的其他门诊医疗费的证据,或只有门诊发票,无法核实是否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或是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在其他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存在重复治疗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董晓萍举示了北碚区渝客隆超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超市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超市个体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董晓萍在该超市租用摊位,月收入为348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董晓萍举示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董晓萍从事批发零售业,但其未举示工资表、税务凭证等,不足以证明月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标准,本院酌定以从事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38088元/年计算。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休(病)假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报告、票据、户口页、证明、门诊资料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毛安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小光承担次要责任,董晓萍无责任。故对于董晓萍的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甘EQ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北部公交公司与陈建花按照7:3的比例分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不足部分及保险合同外的损失由北部公交公司与陈建花按照7:3的比例分担。对于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提出的答辩期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系在诉讼过程当中申请了关于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的鉴定,之后,根据鉴定结果对部分损失项目金额作了调整,不能视为诉讼请求变更,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答辩期,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47547.58元,门诊医疗费3916.75元,共计医疗费51464.3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实际住院88天,则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800元(100元/天×8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8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50元/天×88天)。4、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董晓萍的母亲出生于1946年5月14日,至董晓萍定残之日2016年5月24日,尚不满71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计算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35.5元(19742元/年×10年×10%÷4);董晓萍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83.9元(19742元/年×9年×10%÷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小计68297.4元。5、续医费11000元,有鉴定报告为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7、误工费,原告住院88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休(病)假证明书中建议共计105天,以上共计223天,现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17天,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则误工费为22958.6元(38088元/年÷12个月÷30天×217天)。8、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9、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10、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为据,必要的检查费1190.3元,系鉴定时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290.3元,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以上共计174110.6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共计金额67364.33元,由甘EQ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57364.33元,由北部公交公司与陈建花按既定的比例分担,则北部公交公司承担40155.03元(57364.33元×70%),陈建花承担17209.3元(57364.33元×30%),陈建花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为103456元,由甘EQ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合同外的损失鉴定、检查费3290.3元,按照既定的比例,由北部公交公司承担2303.21元(3290.3元×70%),由陈建花承担987.09元(3290.3元×30%)。综上,由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0665.3元;由北部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08.52元(42458.24元-37549.72元);由陈建花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晓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0665.3元。二、由被告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晓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等损失共计4908.52元。三、由被告陈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晓萍鉴定及检查费等损失共计987.09元。四、驳回原告董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998元,由被告陈建花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娟 来源:百度“”